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绿城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舟山颂都置业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02民初426号 原告:绿城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龙街199号5号楼1层185-19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颂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定沈路619号港航国际大厦B座15楼15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富春路789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绿城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建筑公司”)与被告舟山颂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都置业公司”)、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收诉后,由本院临城人民法庭进行诉前调解,受理登记号(2023)浙0902民诉前调6608号,后因调解不成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颂都置业公司和宋都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颂都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6691.9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以46691.91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确认原告在上述第一项价款中的7195.05元范围内对被告颂都置业公司分包的“宋都·***项目B-1户型样板房装修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39496.86元范围内对被告颂都置业公司发包的“宋都·***项目C户型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宋都地产公司对颂都置业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颂都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宋都·***项目B-1户型样板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宋都·***项目C户型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舟山定海的案涉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范围、质量、工期、结算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其中B-1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C户型合同专用条款第25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并且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尾款5%留存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通用条款第49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本工程所有项目整改完成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现案涉两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B-1工程结算价为323197元,颂都置业公司确认***C户型工程结算价434241.1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起诉之日,颂都置业公司仍欠付***B-1工程款7195.05元、***C户型39496.86元。颂都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宋都地产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宋都地产公司应对颂都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1月18日,原告变更公司名称“绿城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绿城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所请。 颂都置业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原告履行装饰装修合同义务的事实无异议。对于B-1户型样板房,确认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结算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结算价款为323197元,已支付316001.95元,尚欠7195.05元。但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本被告付款之前先行提供发票,但原告未提供7195.05元的发票,为此,本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条件不成就,本被告无需支付利息,另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对于C户型样板房,本被告暂定结算金额为434241.11元,已付款394744.25元,该项目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欠款金额尚不明确,本被告无需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原告主张优先权已超法定时效,案涉工程的不动产已售罄,客观上已无法实现优先权。 宋都地产公司辩称,二被告不存在人格混同,本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颂都置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工作人员等,二者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本被告提供了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颂都置业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详细记录了颂都置业公司的财务状况。可证明二被告的财务状况存在明显分隔。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人格否认应当慎用,否则违背公司法立法宗旨及基本原则。为此,本被告认为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合同的签订及约定、案涉项目已经原告施工并通过验收合格、B-1户型样板房的结算、已支付款项金额等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书》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颂都置业有限公司确认于2019年3月收到原告提交的C户型的结算材料,于2023年2月10日出具C户型的暂定金额为434241.11元,但因集团的缘故未完成结算。另,被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B-1户型样板房(6幢201室)和C户型样板房(5幢204室)已售出。经本院核实,6幢201室和5幢204室房屋的买受人确认其购买的房屋系样板房且已办理产权证。 另查明,被告宋都地产公司持有被告颂都置业公司100%股权。 本院认为:原告绿城建筑公司与被告颂都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B-1户型样板房款项,原告主张拖欠款项为7195.05元,被告颂都置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颂都置业公司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功,因被告支付费用为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二者并非对等,且原告当庭承诺只要颂都置业有付款计划即可开具发票,为此,颂都置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颂都置业公司又主张原告对该笔款项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其认可B-1户型工程结算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诉请未过时效。关于C户型样板房款项,被告颂都置业公司确认于2019年3月收到原告提交的C户型的结算材料,于2023年2月10日出具C户型样板房的暂定金额,但因集团的缘故未完成结算。原告要求按被告颂都置业公司出具的暂定金额确认C户型样板房的装修结算金额为434241.1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394744.25元,尚需支付39496.86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颂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691.9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绿城建筑公司诉请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买受人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案涉房屋出售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颂都置业公司系被告宋都地产公司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宋都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颂都置业公司,应对被告颂都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颂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绿城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691.91元,并以46691.91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舟山颂都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绿城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3.50元,由被告舟山颂都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87元,由被告舟山颂都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