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3民初3719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 原告:**,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嘉业大厦5幢1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8N74Q0K。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富春路789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255431697W。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昇公司)、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但双方并未达成和解。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2024)浙0603执保58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900元;2.判令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600元;3.判令被告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是位于绍兴市**区***道**商汇小区**苑1幢127室房屋的业主。2020年6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一使用,并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1-2楼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3-4楼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一未按约定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租金,原告因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另原告为起诉本案支出律师费4900元,保全费用600元。因此一并要求被告承担。故起诉至贵院。另查明被告一系一人独资企业,被告二系被告一的股东,因此,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荣昇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该期租金的义务,虽然支付时间比约定的时间晚了几天,但并没有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故本案律师费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第二,关于担保费600元,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该笔费用,另外我司认为该笔费用并不是原告实现其债权的必要费用,因此该笔费用不应当支付。第三,我司和被告宋都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混同的情形。 被告宋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打印件一份、律师费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担保费发票、本院(2023)浙0603民初8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被告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绍兴市**区***道**商汇小区**苑1幢127室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2020年6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荣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将位于绍兴市**区***道**商汇小区**苑1幢127室房屋出租给被告荣昇公司,同时约定被告荣昇公司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租金61710元(系第五期租金的第1笔);乙方每次付款前,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租赁发票(相关税费由甲方即***、**承担),否则乙方有***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违约方除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交付案涉房屋给被告荣昇公司,并于2023年12月11日将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发票交付给被告荣昇公司的员工。被告荣昇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6171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该笔费用作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 另查明,2024年1月5日,二原告与案外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于2024年1月10日向案外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900元。同年1月10日,二原告支出担保费600元。同年1月11日,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后调解未成,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受理。 同时查明,被告荣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都公司系被告荣昇公司的唯一股东。 2023年8月3日,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荣昇公司支付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租金共计123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9400元,并要求被告宋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23年9月6日作出(2023)浙0603民初811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均予以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荣昇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荣昇公司虽在202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61710元租金,且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此笔费用作为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但被告荣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即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租金,导致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4900元、担保费600元。且根据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除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荣昇公司支付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900元及担保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荣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都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法人股东),被告宋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荣昇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被告荣昇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900元、担保费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荣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