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扬泰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宇歌建筑脚手架租赁公司等与天津市扬泰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117民初3517号
原告:周柏松,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青海省湟源县,现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宇歌建筑脚手架租赁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福星里5北-6-402。
经营者:***,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推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市扬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小孙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新,经理。
被告:***,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湖北省蕲春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周柏松、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宇歌建筑脚手架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宇歌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扬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
周柏松和宇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租赁费104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租赁物折款106000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原告宇歌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建筑器材用于被告扬泰公司分包的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逸雅园工程使用,被告按约定结算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并送至被告扬泰公司分包工地,被告方予以签收。2016年9月29日,周柏松与被告现场主管人员共同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租赁物费及未退租赁物折价款1149000元。至起诉,二被告尚欠原告费用合计为1149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对管辖并无约定,二被告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内,该合同的履行地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逸雅园,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张立
人民陪审员岳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