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83民初7298号
原告: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系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公司,住所地:***道里区买卖街203号。
法定代表人:白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被告哈尔滨市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管理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