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3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93号30号楼东4单元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919228。
法定代表人:田会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体育场馆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与归德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4004183862382。
法定代表人:曲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刘磊,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因与上诉人商丘市体育场馆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体育场馆中心)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红恩、上诉人体育场馆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体育场馆中心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的利息(按1分8厘,自2013年4月26日计算至保证金返还完毕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体育场馆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项目合作无法进行是体育场馆中心造成的,应向万兴公司支付违约金,而双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中对违约金支付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即自万兴公司支付保证金之日(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月息1分5厘加银行同期罚息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明显错误。
体育场馆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体育场馆中心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商丘市体育中心(以下简称体育中心)在2012年6月已经被注销,而体育场馆中心是2013年7月成立,因此体育中心与体育场馆中心明显不是同一主体,体育场馆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项目合作协议》与收条中体育中心印章为虚假印章,并非该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从协议的形成角度看,《项目合作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内容严重违反常理与逻辑,且无其他补充协议另行约定,属于无效合同;4、从协议的履行角度和流向看,万兴公司并未将保证金转入体育中心的对公账户,而是按照曲刚的指示,将保证金支付给案外第三人,由曲刚代表体育中心出具收条,明显与常理不符,实际是曲刚以体育中心的名义收取的个人款项,曲刚的代表行为无效,体育中心并未收到该笔保证金,对体育中心不发生法律效力,体育中心不应承担偿还责任;5、体育中心二期工程使用的土地在《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前已由商丘市政府主导负责,体育中心无法直接开发利用;6、2015年12月16日,中国政府采购网、河南招标采购网、商丘市政府采购网等媒体均发表《商丘市体育中心二期工程建设PPP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向全国公告对体育中心二期工程进行PPP项目招标,万兴公司应当知道该公告,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三年至2018年12月16日,因此万兴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万兴公司答辩称:1、体育场馆中心的前身是体育中心,体育中心的举办单位为商丘市教育体育局,后体育中心变更为体育场馆中心,另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也可以看出体育场馆中心是体育中心的权利义务继受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定已经认定体育中心收取万兴公司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体育场馆中心关于收条上的体育中心印章虚假、涉案款项为体育中心法定代表人曲刚个人收取、未入体育中心账户与体育中心无关的辩解不能对抗生效刑事裁定,依法不能成立;3、涉案《项目合作协议》自2012年7月签订至万兴公司起诉前一直未解除,也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万兴公司在2018年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返回保证金不超过诉讼时效;4、《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无效情形,应为有效。
万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万兴公司与被告体育场馆中心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分8厘,自2013年4月26日(二审中变更为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1日)计算至保证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9日,被告体育场馆中心与原告万兴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项目位于商丘××××路,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体育文化产业园两部分组成,合作方式以被告体育场馆中心提供土地用于项目建设,原告万兴公司以资金方式投资。原告万兴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保证金100万元汇入被告体育场馆中心指定账户。现该工程正在施工建设,承揽该工程的不是原告万兴公司。被告体育场馆中心所举2015年12月30日商丘市体育中心二期工程开工仪式新闻截图一张,证明被告并未按照《项目合作协议》履行合作义务,应告知原告解除《项目合作协议》,达不到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万兴公司与被告体育场馆中心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该项目位于商丘××××路,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体育文化产业园两部分组成,合作方式以被告体育场馆中心提供土地用于项目建设,原告万兴公司以资金方式投资。原告万兴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保证金100万元汇入被告体育场馆中心指定账户。现该工程正在施工建设,承揽该工程的不是原告万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解除原告万兴公司与被告体育场馆中心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郑州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体育场馆管理中心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二、被告商丘市体育场馆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万兴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州万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商丘市体育场馆管理中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2年7月9日,体育中心与万兴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如因非万兴公司导致项目未能实施,体育中心在合作终止后一个月内,按月息1分5厘归还万兴公司本息(利息起算日为万兴公司支付保证金之日),另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加罚利息的最高上限加罚利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体育场馆中心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虽然与万兴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是体育中心,但体育中心现已被注销,体育场馆中心是体育中心的权利义务继受者,本院(2018)豫14刑终77号生效刑事裁定也认定了万兴公司汇入体育场馆中心指定账户100万元的事实,因此体育场馆中心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万兴公司请求支付利息应否予以支持以及应如何支持的问题。万兴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体育场馆中心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但涉案项目现已由他人实际开发建设,该《项目合作协议》已经履行不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体育场馆中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合作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以及万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应认定非万兴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合作协议》无法履行,体育场馆中心按照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由体育场馆中心返还万兴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体育场馆中心上诉称《项目合作协议》无效以及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虽然协议约定应从万兴公司支付保证金之日,即2013年4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但万兴公司二审中自愿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对该日期之前的利息予以了放弃,应予认定和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协议约定为月息1分5厘,并另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加罚利息的最高上限加罚利息,万兴公司请求按月息1分8厘支付利息未超出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未支持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万兴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万兴公司与体育中心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间,该协议在本案诉讼前也并未被解除,体育场馆中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月21日之前曾告知过万兴公司《项目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或者万兴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且根据体育场馆中心提交的证据显示该二期工程建设PPP项目于2016年3月17日才在网上公示了预中标结果,因此万兴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解除万兴公司与体育场馆中心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并由体育场馆中心返还万兴公司保证金100万元正确,但未支持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万兴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体育场馆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商丘市体育场馆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州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8%,自2019年1月21日计算至保证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上诉人商丘市体育场馆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峰
审判员 文志林
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时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