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与贺得权、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216号附17、1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233470X。
负责人:刘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翔奕,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得权,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茂燕,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审被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劳动村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8610P。
法定代表人:李俊福,经理。
原审被告:程平,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得权、原审被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零八工程公司)、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被上诉人贺得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茂燕参加二审网络询问,原审被告二零八工程公司、程平未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贺得权后续护理费计算5年;2、请求根据上诉争议标的54750元计算上诉费;3、本案上诉费由贺得权承担。事实及理由:贺得权于2013年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巫法民初字第00900民事判决书认定护理期限为5年。现贺得权年龄增加,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期限却远高于第一次诉讼中认定的5年,明显不合理。
贺得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贺得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平、二零八工程公司、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赔偿贺得权后续医疗费每年6000元,计算20年;后续护理费计算20年,每天100元;轮椅费1500元,计算2次;鉴定费1800元;2、判令程平、二零八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3日上午,程平驾驶渝A×××××小型越野客车,从巫溪县下堡镇沿301省道174Km+180M处,与相对行驶的贺得权驾驶的未依法登记注册的钱江牌Qj150-23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因贺得权、程平均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贺得权临危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贺得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贺得权、程平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贺得权受伤后即被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重型脑伤。贺得权在2013年5月17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向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赔偿,此次审理中其伤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鉴定,【2013】临鉴定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贺得权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3级伤残;2、被鉴定人贺得权后期康复治疗费用预估约需人民币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贺得权长期卧床可能导致褥疮形成及今后有可能发生肺部感染,尚需支持、对症、抗炎及康复治疗,建议以贺得权目前在巫溪县人民医院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基数计算为宜,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被鉴定人贺得权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为宜;4、被鉴定人贺得权的护理依赖属部分护理依赖范畴;5、被鉴定人贺得权营养时限评定为五个月为宜。【2013】临鉴定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得权因重型脑伤(右侧基底节区血肿、右下肢肌力3级),在他人帮助下可借助轮椅作户外活动,一具轮椅费用为900元,使用年限5年左右。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对渝东司鉴中心巫溪分所【2013】临鉴定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贺得权的医疗费按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进行鉴定。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重庆科证【2013】法临鉴字第116号贺得权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贺得权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3级;2、被鉴定人贺得权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依赖期限建议以5年为期;3、被鉴定人贺得权的医疗费中属于甲类的费用共计10781.35元,属于乙类的费用共15819.58元,属于自费的费用共5147.06元。在2013年12月18日,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巫法民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得权201599.4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程平26326.47元;三、驳回贺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中,贺得权就其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时限、残疾辅助器具费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随机选取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并委托该所进行鉴定,并由该所于2019年6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贺得权约需后续医疗费陆仟元/年,或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2、被鉴定人贺得权的后续护理时限评定为终生。3、被鉴定人贺得权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轮椅约需要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元/具,轮椅使用年限为5年。贺得权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渝A×××××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为二零八工程公司,程平是二零八工程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贺得权的损失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程平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由二零八工程公司承担。贺得权的损失,按责任划分,其损失的50%由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二零八工程公司赔偿。关于贺得权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在(2013)巫法民初字第00900号的判决中,贺得权的后续医疗费已赔偿,其再次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2、后续护理费,在(2013)巫法民初字第00900号的判决中,判决的5年的护理费期限已届满,贺得权请求的后续护理费应予支持。关于后续护理费的期限,经鉴定贺得权的后续护理时限评定为终生,依照贺得权的年龄、身体状况并参照我国人均预期寿命等因素,贺得权的后续护理费认定为11年为宜。关于护理费的标准,贺得权要求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并不过高,认定护理费每天100元,因部分护理依赖,每天护理费按50元(100元/天×50%)计算,后续护理费200750元(11年×365天/年×5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鉴定轮椅每具1500元,轮椅使用年限5年,计算2次,共计3000元。4、鉴定费,支付了1800元予以认定。贺得权的损失包括后续护理费、轮椅费、鉴定费,共计205550元。其中,后续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0375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03750元的50%即101875元。鉴定费1800元,由二零八工程公司赔偿1800元的50%即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得权的后续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01875元。二、被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得权的鉴定费900元。三、驳回原告贺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4元,减半收取3112元,由原告贺得权负担1556元,由被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55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贺得权的后期护理期限如何确定。关于护理期限的确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个案中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一审期间,经司法鉴定,贺得权的后续护理时限评定为终生。一审法院根据贺得权的年龄、身体状况并参照我国人均预期寿命等因素,认定贺得权的后续护理期限为11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审 判 员 唐 松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学亮
书 记 员 曾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