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5982号

原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劳动村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8610P。

法定代表人:李俊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汉,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17209H。

法定代表人:刘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零八公司)与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市政景观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被告两江市政景观建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两江市政景观建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之后,被告两江市政景观建司对本院上述裁定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零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汉、金晶,被告两江市政景观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原告二零八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事项结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零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汉、金晶,被告两江市政景观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零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2844.9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招标与被告签订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道路工程(边坡治理)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道路(边坡治理)的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范围为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北入口K1+020~K1+120段边坡治理工程。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6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最终以甲方下达的书面通知为准;原告于中标通知书发出5个工作日内,签订施工合同前向被告提交中标金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即129723元;工程价款暂定为1297232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按结算原则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原则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形式,即结算总价=合格工程量×中标综合单价+工程变更、洽商、签证结算价;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中标金额的5%,质保期为两年,从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正式开始施工,于2014年11月20日完工。2015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原告结算,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为计算基础,本工程实际工程造价为1831460.99元,且当前工程质保期确已到期。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6822.51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2972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82844.99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两江市政景观建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属实,案涉工程开竣工时间、工期我方均有异议,合同约定工期40日,原告实际主张的工期超过6个月,案涉工程为分项分部工程,根据整个项目的结算审核报告书,整个项目的施工期间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23日,案涉工程不可能晚于整个项目的竣工时间,原告主张的工程竣工时间错误,原告主张的实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工期,属于违约行为,对原告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被告保留追究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原、被告未对案涉工程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金额以甲方审定为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交竣工结算及结算资料,逾期后也未要求我方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我方进行结算的权利经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根据整个项目结算报告确认的工程量及固定综合单价,我方计算工程款为1283698.79元。除我方支付的,我方尚欠635082.79元。原告在承接工程时无施工资质,之后具有了施工资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两江市政景观建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道路工程(边坡治理)施工分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道路工程(边坡治理)的施工分包给乙方实施;2、工程名称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道路工程(边坡治理),工程地点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北入口,施工范围为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北入口K1+020~K1+120段边坡治理工程,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6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最终以甲方下达的书面通知为准;3、履约保证金为中标金额的10%,129723元,工程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日起一个月内退还(不计利息);4、合同金额暂定1297232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按结算原则结算。工程结算原则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形式,综合单价及综合费率不因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结算总价=合格工程量×中标综合单价+工程变更、洽商、签证结算价,本工程措施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或综合费率中,不随任何影响而调整。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审定的为准;5、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中标金额的50%,工程结算经审计审定确认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工程尾款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不计息),以上付款的方方式均以转账方式支付;6、承包人完成全部合同工作后应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于收到验收申请日起15日内按合同要求组织验收,工程质量必须一次性大道合格标准,因承包方故意延误导致工程未能按时结算或提请验收的,本工程不能评定为合格;7、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中标金额的5%,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二年;8、甲方项目负责人苗万青,乙方项目负责人胡前川;9、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的工期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任务,若非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未在规定施工工期内完成,每延迟一天按结算金额的千分之五进行罚款,并在结算时扣除。若乙方施工期间进度严重滞后,无法在规定的工期内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任务,甲方视需要,有权对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某一分项工程另行制定其他单位承担施工,费用从乙方相应施工范围中扣减,乙方应无条件接受。乙方未向甲方提交工程技术资料,甲方将不支付工程款和进行工程结算。

二零八公司举示的工程完工验收意见表显示:工程名称重庆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道路工程(边坡治理),涉案工程主要内容为抗滑桩、护脚墙、截水沟。该工程(含合同外)于2014年7月12日正式开工,2014年11月20日完工,完成抗滑桩13根,M7.5浆砌块石护脚墙417.47立方米,截水沟199.80米,电焊网隔离栅网204平方米,临时简易排水沟(合同外)194米。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在劳务单位意见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两江市政景观建司在发包单位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

2015年7月21日,两江市政景观建司向二零八公司转账129723元,用途为退保证金,2015年7月23日二零八公司在记账凭证上记录:收回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项目履约保证金129723元。2015年7月31日,二零八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付款方名称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工程项目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道路工程(边坡治理),结算项目工程款,金额648616元。2015年9月11日,两江市政景观建司向二零八公司转账626822.51元,用途为进度款,2015年9月20日二零八公司在记账凭证上记录:两江市政景观建司转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边坡治理工程款,总账科目银行存款,借方金额626822.51元;两江市政景观建司转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边坡治理工程款,总账科目应收账款,借方金额21793.49元。

两江市政景观建司在庭审中陈述,我方向二零八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26822.51元,且代其缴纳税金21793.49元。

在审理中,二零八公司申请对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道路工程(边坡治理)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重庆恒申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不含签证排水沟造价鉴定为1375500.48元;2、含签证排水沟造价鉴定为1425589.68元;3、是否将简易截排水沟纳入结算金额,需双方举证确定。本次鉴定二零八公司垫付鉴定费用2800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1日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更名为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零八公司具有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叁级资质、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甲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施工分包合同、资质证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程完工验收意见表、转账凭证、记账凭证、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两江市政景观建司在庭审中举示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23日,案涉工程经第三方审核确认了工程量。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两江市政景观建司单方委托第三人出具,二零八公司并未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两江市政景观建司与原告二零八公司签订的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道路工程(边坡治理)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原则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形式,结算总价=合格工程量×中标综合单价+工程变更、洽商、签证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审定的为准。因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重庆恒申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签证排水沟是否纳入结算金额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原告在庭审中举示工程完工验收意见表,被告抗辩称该证据对该表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工程量为合格工程量,不能证明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工程完工验收意见表有被告公司印章,系被告对涉案项目的开竣工时间、工程项目内容及工程量的审定,同时也符合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原则。根据工程完工验收意见表显示的内容,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2日正式开工,2014年11月20日完工,项目内容包含抗滑桩、护脚墙、截水沟、电焊网隔离栅网、临时简易排水沟。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包含签证排水沟,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含签证排水沟造价鉴定为1425589.68元,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签订工程完工验收意见表后,被告两江市政景观建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二零八公司转账626822.51元工程款,根据原告二零八公司2015年9月20日在其记账凭证上记录的两江市政景观建司转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边坡治理工程款,总账科目银行存款,借方金额626822.51元;两江市政景观建司转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边坡治理工程款,总账科目应收账款,借方金额21793.49元,可以认定原告仅收到被告两江市政景观建司支付的工程款626822.51元,本院对被告两江市政景观建司在庭审中辩称的支付了工程款626822.51元,且代原告缴纳税金21793.49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两江市政景观建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798767.17元(1425589.68元-626822.51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完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798767.17元。被告两江市政景观建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二零八要求其进行结算的权利经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本院认为,因本案起诉前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结算,且双方之间争议的工程价款金额在本案中经过鉴定才得以确定,故原告二零八公司请求被告两江市政景观建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尚未经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两江市政景观建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8767.1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5元,减半收取7722.50元,鉴定费28000元,合计35722.50元,由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893.85元,原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利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曾 莉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