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6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兴镇迎龙大道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17209H。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重庆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月,重庆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劳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8610P。
法定代表人:刘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汉,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零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5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两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孙秋月,被上诉人二零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汉、金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定的案涉工程价款与双方《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施工分包合同》第8.4条约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上诉人审定为准。第八条第(二)款第3条约定,工程结算经审计审定确认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因此,双方明确约定是由上诉人对案涉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举示的《结算审核报告》,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审核确认工程量,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就完全可以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经过上诉人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系1283698.97元。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显然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工程结算的基本原则。据此,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启动程序不合法。2、一审法院仅凭《工程完工验收意见表》的记载即支持排水沟工程价款,认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是否同意该部分施工,以及实际施工行为及工程量。然而,被上诉人并未举示前述证据。3、涉案工程工期认定错误。上诉人举示的《结算审核报告》表明,整个项目施工期间系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23日,该报告经过审核认定,真实可信。被上诉人举示的《工程完工验收意见表》显示,涉案工程的工期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20日。由于案涉工程系项目整体工程组成部分,其工期不可能超过整体项目工期截止日。4、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施工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第(12)项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向上诉人提供竣工结算书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结合《工程完工验收意见表》,双方在2015年1月25日完成工程验收。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被上诉人既未提供结算书,也未提供竣工结算资料,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超过三年以上,因此,被上诉人请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5、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付款认定前后矛盾。根据记账凭证可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626822.51元,代被上诉人缴纳税金21793.49元。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先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采信前述事实,其后计算已支付工程款时,又以626822.51元作为减数,此种认定前后矛盾。
二零八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对结算方式理解有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单独委托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第19页载明,案涉工程部分分项工程没有竣工,故该《结算审核报告》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2、关于临时排水沟,我方一审出具的《工程完工验收意见表》表明有临时排水沟;3、关于工期,上诉人在我方提供《工程完工验收意见表》上签字盖章,该表和开工报告明确了开工日期;4、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5、关于已付工程款,上诉人没有提供代付税费的证据。
二零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江公司向二零八公司支付工程款1182844.9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二零八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两江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道路工程(边坡治理)施工分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道路工程(边坡治理)的施工分包给乙方实施;2、工程名称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道路工程(边坡治理),工程地点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北入口,施工范围为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北入口K1+020~K1+120段边坡治理工程,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6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最终以甲方下达的书面通知为准;3、履约保证金为中标金额的10%,129723元,工程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日起一个月内退还(不计利息);4、合同金额暂定1297232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按结算原则结算。工程结算原则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形式,综合单价及综合费率不因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结算总价=合格工程量×中标综合单价+工程变更、洽商、签证结算价,本工程措施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或综合费率中,不随任何影响而调整。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审定的为准;5、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中标金额的50%,工程结算经审计审定确认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工程尾款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不计息),以上付款的方式均以转账方式支付;6、承包人完成全部合同工作后应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于收到验收申请日起15日内按合同要求组织验收,工程质量必须一次性大道合格标准,因承包方故意延误导致工程未能按时结算或提请验收的,本工程不能评定为合格;7、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中标金额的5%,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二年;8、甲方项目负责人苗万青,乙方项目负责人胡前川;9、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的工期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任务,若非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未在规定施工工期内完成,每延迟一天按结算金额的千分之五进行罚款,并在结算时扣除。若乙方施工期间进度严重滞后,无法在规定的工期内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任务,甲方视需要,有权对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某一分项工程另行制定其他单位承担施工,费用从乙方相应施工范围中扣减,乙方应无条件接受。乙方未向甲方提交工程技术资料,甲方将不支付工程款和进行工程结算。
二零八公司举示的工程完工验收意见表显示:工程名称重庆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道路工程(边坡治理),涉案工程主要内容为抗滑桩、护脚墙、截水沟。该工程(含合同外)于2014年7月12日正式开工,2014年11月20日完工,完成抗滑桩13根,M7.5浆砌块石护脚墙417.47立方米,截水沟199.80米,电焊网隔离栅网204平方米,临时简易排水沟(合同外)194米。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在劳务单位意见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两江市政景观建司在发包单位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
2015年7月21日,两江公司向二零八公司转账129723元,用途为退保证金,2015年7月23日二零八公司在记账凭证上记录:收回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项目履约保证金129723元。2015年7月31日,二零八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付款方名称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工程项目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道路工程(边坡治理),结算项目工程款,金额648616元。2015年9月11日,两江公司向二零八公司转账626822.51元,用途为进度款,2015年9月20日二零八公司在记账凭证上记录:两江公司转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边坡治理工程款,总账科目银行存款,借方金额626822.51元;两江公司转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边坡治理工程款,总账科目应收账款,借方金额21793.49元。
两江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我方向二零八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26822.51元,且代其缴纳税金21793.49元。
在审理中,二零八公司申请对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道路工程(边坡治理)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的重庆恒申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不含签证排水沟造价鉴定为1375500.48元;2、含签证排水沟造价鉴定为1425589.68元;3、是否将简易截排水沟纳入结算金额,需双方举证确定。本次鉴定二零八公司垫付鉴定费用2800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1日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更名为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零八公司具有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叁级资质、、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甲级资质
两江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23日,案涉工程经第三方审核确认了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两江公司单方委托第三人出具,二零八公司并未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两江公司与二零八公司签订的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道路工程(边坡治理)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原则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形式,结算总价=合格工程量×中标综合单价+工程变更、洽商、签证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审定的为准。因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恒申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签证排水沟是否纳入结算金额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二零八公司在庭审中举示工程完工验收意见表,两江公司抗辩称该证据对该表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工程量为合格工程量,不能证明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完工验收意见表有两江公司公司印章,系两江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开竣工时间、工程项目内容及工程量的审定,同时也符合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原则。根据工程完工验收意见表显示的内容,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2日正式开工,2014年11月20日完工,项目内容包含抗滑桩、护脚墙、截水沟、电焊网隔离栅网、临时简易排水沟。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包含签证排水沟,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含签证排水沟造价鉴定为1425589.68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签订工程完工验收意见表后,两江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二零八公司转账626822.51元工程款,根据二零八公司2015年9月20日在其记账凭证上记录的两江公司转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边坡治理工程款,总账科目银行存款,借方金额626822.51元;两江公司转两江新区龙湾森林公园边坡治理工程款,总账科目应收账款,借方金额21793.49元,可以认定二零八公司仅收到两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26822.51元,一审法院对两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的支付了工程款626822.51元,且代二零八公司缴纳税金21793.49元的抗辩意见,因两江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两江公司尚欠二零八公司工程款金额为798767.17元(1425589.68元-626822.51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完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两江公司应当足额支付二零八公司工程款798767.17元。两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二零八公司要求其进行结算的权利经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起诉前二零八公司、两江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且双方之间争议的工程价款金额在本案中经过鉴定才得以确定,故二零八公司请求两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尚未经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两江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8767.1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45元,减半收取7722.50元,鉴定费28000元,合计35722.50元,由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893.85元,原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8.6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分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造价计量问题;2、案涉工程工期;3、两江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4、二零八公司工程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计量的问题。虽然分包合同8.4条约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两江公司审定为准,但该合亦约定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算,结算总价=合格工程量×中标综合单价+工程变更、洽商、签证结算价,工程措施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或综合费率中,不随任何影响而调整,同时对综合单价、变更工程量单价计算定额标准予以了明确。在合同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基于实际合格工程量、中标综合单价、工程变更量单价计算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妥。其中,鉴定意见采用的中标综合单价、工程变更量单价标准与分包合同约定完全一致。
关于双方争议较大的排水沟工程量的计价。二零八公司举示的《工程完工验收意见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判决已有评述,本院予以确认。该表承建内容概况载明“临时简易排水沟(合同外)194.00m”,显然,从其文字表意看,两江公司认可简易排水沟系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应当视为该部分工程系两江公司同意修建且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计量的价格将之纳入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妥。
二、关于案涉工程工期问题。两江公司以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整体项目工期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23日,而《工程完工验收意见表》记载的案涉项目工期超过整体项目工期,故《工程完工验收意见表》不真实。本院认为,《结算审核报告》系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单独委托第三方出具,第十项边坡治理工程与案涉工程相关,其中“人工挖沟槽土石方”等项目无竣工资料,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报告并无不妥。与之对应地,二零八公司举示的《工程完工验收意见表》记载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2日正式开工,2014年11月20日完工,《工程完工验收意见表》经分包合同双方签章确认,应视为双方真实表示,故案涉工程工期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20日。
三、关于两江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问题。两江公司主张除转账支付626822.51元工程款之外,还支付税金21793.49元,但并未举示付款凭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四、关于二零八公司工程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一审评判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722.50元,鉴定费28000元,合计35722.50元,由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99.34元,由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12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7元,由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瑜
审 判 员  吴学文
审 判 员  乔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小忠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