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公司与重庆市排水有限责公司,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8民初3701号
 
原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劳动村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8610P。
法定代表人:刘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银宣,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运军,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东方希望天祥广场1栋4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101604248。
法定代表人:王永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巫溪县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环城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59258998X。
法定代表人:杨志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佳,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零八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巫溪县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巫溪排水公司)、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三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零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银宣、邹运军,被告巫溪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核三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零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中核三鑫公司支付原告二零八公司工程款39.2万元,被告巫溪排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9.2万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告二零八公司与被告中核三鑫公司签订《巫溪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深滤池基础高压灌浆加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巫溪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的部分工程即深滤池基础加固工程,工程造价79.2万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完成施工,被告已支付40万元工程款,下剩39.2万元一直未支付。2020年4月30日,被告中核三鑫公司与被告巫溪排水公司完成工程结算,总工程价款12114340.78元。2020年6月12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告认为,施工的深滤池基础加固工程系被告中核三鑫公司承建的被告巫溪排水公司发包的巫溪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工程,系分包关系。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发包方巫溪排水公司与承包方中核三鑫公司已完成结算,且有部分工程余款未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核三鑫公司未答辩。
被告巫溪排水公司辩称,被告巫溪排水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中核三鑫公司之间的合同也没有经过被告巫溪排水公司同意,被告巫溪排水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巫溪排水公司和中核三鑫公司之间有对账,被告巫溪排水公司已按照合同将相应的工程款项给付被告中核三鑫公司,现尚有部分款项未给付是因为已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冻结,无法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还包括质保金和税金,工程质保期也未届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增值税发票、被告中核三鑫公司的收据,能够证实原告二零八公司与被告中核三鑫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中核三鑫公司收到原告二零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核报告,被告巫溪排水公司无异议,能够证实包括涉案分包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已经验收并审核确定工程价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巫溪排水公司提交的中标合同、合同协议书,能够证实被告巫溪排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核三鑫公司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工程结算表2张(工程结算表、财务结算表),亦能够证实被告巫溪排水公司与中核三鑫公司就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真实、合法,能够证实涉案工程价款被本院财产保全和执行扣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支付凭证,原告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巫溪排水公司向被告中核三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二零八公司与被告中核三鑫公司商定后,原告二零八公司对被告中核三鑫公司承建的巫溪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中的深滤池基础高压灌浆加固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于2017年11月12日进场,2017年12月2日完工。2018年1月22日,原告二零八公司与被告中核三鑫公司补充签订《巫溪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深滤池基础高压灌浆加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含人工、材料及机械费,进尺共计约1760米;工程造价暂定79.2万元,每米450元计算,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以上价格含税价,开具税率11%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前提供等额发票);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承包人按规定时间报送进度表,经监理人审查签字,报发包人审批后,支付当月进度的80%,于次月30日内支付承担,工程验收合格,完工交验,完成资料交档,报送完整结算资料后付至已完工程款的85%,中介单位审核完工结算,付至审核后结算价款的97%,留3%作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后一周内无息付清。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5日、2019年5月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59.2万元,被告中核三鑫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和2019年5月13日签收该两张增值税发票。原告二零八公司自认已收到被告中核三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
被告巫溪排水公司与中核三鑫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巫溪县排水公司将名称为巫溪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土建及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的工程交由被告中核三鑫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8日实际开工,2018年6月8日竣工验收。2020年6月12日,重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巫溪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土建及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0200270.46元。被告巫溪县排水公司当庭自认尚余工程款1270040.46元未支付,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渝0238执保13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中核三鑫公司在被告巫溪排水公司的质保金、工程款127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如被告巫溪排水公司要求支付本院冻结的质保金、工程款127万元,可依法提存;2021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20)渝0238执232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告中核三鑫公司在被告巫溪排水公司的工程款503694.54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核三鑫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系依原告二零八公司与被告中核三鑫公司协商确定的合同履行,故被告中核三鑫公司负有向原告二零八公司支付下剩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二零八公司称合同实行履行完毕后再与被告中核三鑫公司补充签订合同,与《巫溪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深滤池基础高压灌浆加固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的合同履行期早于合同签订时间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应得工程款,虽合同约定暂定为79.2万元,但合同约定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工程量应当能够确定,且被告中核三鑫公司已实际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对原告主张应得工程款79.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中核三鑫公司已支付40万元,故对原告二零八公司要求被告中核三鑫公司支付下剩工程款39.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资金利息。因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工程实际施工期间,原告二零八公司与被告中核三鑫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并无实质意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报送审核结算资料时间,故被告中核三鑫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前应全额付清工程款,即被告中核三鑫公司应自2020年6月12日起支付资金利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资金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巫溪排水公司与被告中核三鑫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于2018年6月10日竣工验收,被告巫溪排水公司当庭陈述质保期为两年,故质保期于2020年6月10日届满,最终工程价款审核确定于2020年6月12日,下剩工程款最终给付期间也已届满,故被告巫溪排水公司未按期及时支付,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二零八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巫溪排水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抵减欠付被告中核三鑫公司的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2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下剩工程款39.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重庆市巫溪县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重庆市巫溪县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抵减欠付被告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7.40元,由被告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胥仲伦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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