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志顺广告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志顺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沐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102执26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沐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范芳,该公司董事长。
****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沐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2018)苏1102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江苏沐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876元;****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沐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95620.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1684元,由****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5元,江苏沐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8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沐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