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志顺广告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志顺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沐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02民初33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志顺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茅山镇工业集中区茅顾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346543045M。
法定代表人:张志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书平,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沐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078288462H。
法定代表人:范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志顺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顺广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沐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兰食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志顺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书平,沐兰食品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邦来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2018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志顺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书平参加了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23日的庭审。沐兰食品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兰参加了2018年12月7日的庭审,沐兰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芳参加了2019年1月23日的庭审。2019年1月23日,沐兰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撤销委托代理人申请书,撤销了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邦来、吴明兰在本案中的代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顺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沐兰食品公司偿还工程款243226元;2.沐兰食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沐兰食品公司将广告装潢业务委托志顺广告公司设计、施工,截止2018年2月,广告、装潢工程款总价为1007858元。沐兰食品公司分期给付工程款764632元,尚欠243226元。经志顺广告公司多次催要,沐兰食品公司至今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沐兰食品公司辩称,志顺广告公司起诉要求沐兰食品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志顺广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志顺广告公司开具发票。
沐兰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志顺广告公司退还预付款432000元;2.本诉和反诉费用由志顺广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志顺广告公司承接了沐兰食品公司的一些广告业务。经商谈,志顺广告公司要求沐兰食品公司预付款项,在以后的广告制作业务中扣除,多退少补。后沐兰食品公司多次汇款,共计804632元。但志顺广告公司并未按照沐兰食品公司的要求完成广告制作,并造成沐兰食品公司的财产损失。沐兰食品公司的预付款远超过应付的工程款,故要求志顺广告公司退还超付的预付款。
志顺广告公司对沐兰食品公司的反诉辩称,志顺广告公司收到沐兰食品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并非沐兰食品公司所称的804632元。志顺广告公司承揽的广告工程都已经沐兰食品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驳回沐兰食品公司的反诉请求。
志顺广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沐兰食品公司广告费用明细清单、承揽合同、参保缴费证明、汇款记录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图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银行汇款明细及统计表、发票等证据。沐兰食品公司围绕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商业函、广告牌使用单位证明、安全检查表、图片、出货单、付款说明、收取发票的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志顺广告公司及沐兰食品公司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志顺广告公司及沐兰食品公司所举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一并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3日,经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江苏志顺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志顺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5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沐兰食品公司将广告、装潢业务交由志顺广告公司进行设计、施工。期间双方曾签订有三份书面承揽合同,其中二份合同中沐兰食品公司一方由黄海菊签名并加盖有沐兰食品公司公章;双方间的其他业务由双方通过面议、电话、微信等方式进行商定。为证明上述期间志顺广告公司与沐兰食品公司发生的业务内容、价款,志顺广告公司提交了一份沐兰食品公司广告费用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该清单载明共发生99项业务,总计工程款为1007858元。清单上由韩婷、王天君、黄海菊分别签署了“情况属实”、“以上情况属实”、“属实”的意见,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1日、2018年3月1日。该三名人员在落款时间所对应的时间节点均为沐兰食品公司员工。由韩婷、王天君、黄海菊签署的清单形成于2018年3月,韩婷对于清单中2016年12月1日前由其经手的业务以括号加签名的形式进行了标注,并标注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庭审中,本院要求沐兰食品公司对志顺广告公司提交的清单中列明的业务存有异议及无异议的项目进行确认,沐兰食品公司在数次答复中互相矛盾。2018年11月16日,沐兰食品公司对清单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1.清单中第13项,该工程超三年未完工,施工过程中存有电路短路、材料掉落等隐患,广告牌附近车间于2018年9月被安检部门要求停产;2.清单第23项,该工程各主材安全性能至今未达到交付使用标准;3.清单第56项,沐兰食品公司员工未与志顺广告公司达成项目合意及对价,是无中生有的一个项目;4.清单第64项,该标的物确为沐兰食品公司订购,但志顺广告公司已同意退货,目前标的物在志顺广告公司仓库;5.清单第86、87、88项,沐兰食品公司员工没有被授权确认材质及总价;6.清单第90、99项,原告诉请11500元和800元,但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7.清单第91项,志顺广告公司确有施工行为,但因工程质量恶劣已废止,且沐兰食品公司员工没有被授权确认价格。对于沐兰食品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项目,志顺广告公司提交的清单中对应的表述为:1.第13项,“工厂烟筒合同价21万,外观没涂白减0.8万”;2.第23项,“惠龙港楼顶大型广告牌”;3.第56项,“中山大厦16楼宝堰人家(待进场,从5月1日至今不具备开工条件)材料在楼顶”;4.第64项,“会议室全彩显示屏”;5.第86、87、88项,“宜兴昊运烟酒(NO1)7.8*1.75”、“宜兴长乐烟酒(NO2)7.24*2.4”、“皖东酒业无锡品牌授权(NO1)加长50CM6.5*1.5”;6.第90、99项,“镇江丹徒店(NO1)7.7*3(三个工人去了两天,原材料都备全了,城管叫停)”、“去镇江火车站拆四个灯箱(两个人工,车费)”;7.第91项,“盐城东台(NO1)9.4*2米”。庭审中,对于上述双方存有争议的项目,志顺广告公司认为,第13项工程已于2016年春节前交付给沐兰食品公司,提交的图片及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工程已交付并正常使用;沐兰食品公司陈述为“当时工程进行了测试,测试的时候是好的,用的是工厂的公共电源,之后就一直没能使用”,并提出志顺广告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具备高空施工资质的报告。沐兰食品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20日寄送给志顺广告公司的商业函中有“兹有我司委托贵司制作广告牌一个,位于工厂储灌区,工程报价达到贰拾壹万元左右。至贵司交付后,已多次发生质量事故,2016年,发光字体部分不亮;2017年有撑架支杆坠落,有广告字体脱落;2018年,广告框架整体下坠,封面板块脱落,并有整体坠落风险,并伴有更大事故发生的风险……”等内容的表述。志顺广告公司认为,第23项工程从提交的图片可证实工程已交付并正常使用;沐兰食品公司认为该工程未达到交付使用的标准,在其向本院承诺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志顺广告公司认为,第56项工程从与黄海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工程的费用及广告费的承担,庭审中查明对于该工程是否已施工,微信聊天记录的表述与清单的表述不一致。志顺广告公司认为,第64项从提交的图片可证实已经安装并实际使用,不存在退货的情形;沐兰食品公司认为虽未办理退货手续,但已实际退货,对此在其向本院承诺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志顺广告公司认为,第86、87、88项工程从与黄海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提交的图片可证实三项工程已完工并由黄海菊确认了工程价款;沐兰食品公司认为该三项工程公司未授权亦未确认价款。志顺广告公司认为,第90、99项工程从与黄海菊、范芳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提交的图片可证实第90项工程已完工,第99项工程费用是因沐兰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芳的安排所产生;庭审中,志顺广告公司陈述第90项工程未施工完毕且材料已带回,第99项工程至现场时灯箱已被拆除,其主张的800元为车费及人工工资,但对此无证据提交;沐兰食品公司认为第99项工程确系沐兰食品公司安排,但志顺广告公司人员至现场时施工内容已不存在,志顺广告公司主张的800元应为灯箱拆除费用。志顺广告公司认为,第91项工程从提交的图片可证实工程已完工,沐兰食品公司认为该工程一周内就被风吹倒,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
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沐兰食品公司与志顺广告公司签订的三份书面承揽合同中均有分期支付的约定;对于双方间发生的其他业务,第一次庭审中双方确认支付方式为按工作量滚动付款,第三次庭审中,沐兰食品公司认为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预付工程款,志顺广告公司认为除书面合同外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付款。审理中,沐兰食品公司与志顺广告公司确认,沐兰食品公司已向志顺广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764632元。关于质保条款,沐兰食品公司与志顺广告公司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一年内免费,期后维护付实际发生的费用随行就市打九折”;沐兰食品公司与志顺广告公司间的其他书面合同就质保条款未作约定。审理中,沐兰食品公司与志顺广告公司确认,志顺广告公司已向沐兰食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71887.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志顺广告公司愿按法院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2015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沐兰食品公司将其公司的广告、装潢等业务交由志顺广告公司进行设计、施工,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志顺广告公司应按照沐兰食品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沐兰食品公司应按约支付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志顺广告公司与沐兰食品公司发生业务期间是否完成了价款为1007858元的承揽工作,以及完成的工作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对此双方存有七个方面的争议,本院综合双方的证据及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评析如下:1.清单第13项,双方签订有书面承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10000元。施工过程中因未进行外观粉涂,扣减粉涂费用8000元,志顺广告公司提交的清单中对该标的物状况及价款的描述与韩婷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一致。沐兰食品公司在庭审中有“当时工程进行了测试”的陈述,沐兰食品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20日寄送给志顺广告公司的商业函中有“至贵司交付后”等内容的描述,可以认定该工程已经检测并交付沐兰食品公司使用。至于工程交付后产生的质量问题应按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条款进行处理。沐兰食品公司抗辩认为该工程超三年未完工,并以此对抗志顺广告公司的诉讼主张,因沐兰食品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清单第23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沐兰食品公司认为该工程未达到交付使用的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沐兰食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清单第56项,清单中对此项表述为“中山大厦16楼宝堰人家(待进场,从5月1日至今不具备开工条件)材料在楼顶”,该清单是志顺广告公司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最主要的证据,根据以上表述,此工程未进行施工,对相关施工材料志顺广告公司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在沐兰食品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或材料费的情形下,志顺广告公司享有留置权,因志顺广告公司未尽保管义务或未及时行使权利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志顺广告公司自行承担。4.清单第64项,沐兰食品公司认为虽未办理退货手续,但已实际退货,对此沐兰食品公司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5.清单第86、87、88项,志顺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已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结合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清单、沐兰食品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等证据,可以认定黄海菊系沐兰食品公司授权的从事公司广告业务的经办人员,且从双方的交易惯例来看,志顺广告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海菊对其经办的广告业务有权确认工程的样式、材质、价款等内容,志顺广告公司对清单第86、87、88项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清单第90、99项,庭审中,志顺广告公司陈述第90项工程未施工完毕且材料已带回,第99项工程至现场时灯箱已被拆除,其主张的800元为车费及人工工资,但对此无证据提交,根据以上陈述,第90、99项工程未完成,且800元仅为志顺广告公司估算并无证据印证,本院对志顺广告公司主张的第90、99项工程价款不予支持。7.清单第91项,志顺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已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沐兰食品公司认为该工程一周内被风吹倒,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2015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沐兰食品公司应支付志顺广告公司工程款967508元,扣除沐兰食品公司已支付的764632元,沐兰食品公司还应支付志顺广告公司工程款202876元。审理中,志顺广告公司表示愿按法院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志顺广告公司已向沐兰食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71887.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还应向沐兰食品公司开具金额为595620.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沐兰食品公司反诉认为已向志顺广告公司预付工程款804632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沐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志顺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87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志顺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沐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95620.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志顺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沐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90元,合计116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志顺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5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沐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培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王嘉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智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