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昊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东辽县水利局等吉林省昊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422民初1362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东辽县人,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东辽县水利局,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白泉镇东辽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宋富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弢,系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昊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栗国帅。    
被告:***,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与被告东辽县水利局、吉林省昊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辽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昊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住院医疗等费用暂定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1日晚上22时10分许,原告去邻居家做客,走到身安村四组时,不慎掉入路边未设任何警示牌、正在施工的自来水深坑里,坑深度是2.6米,造成原告左髌骨骨折的后果。由于原告家庭为低保户,看病已花费的2000元费用由村扶贫干部垫付,所以无经济能力在医院住院治疗,现伤情也未见好转。经调查被告东辽县水利局的工程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吉林省昊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昊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徐起勋。原告找到施工人员徐起勋,徐起勋称走法律程序,法院判多少我们赔多少。故起诉到贵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裁决。    
吉林省昊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东辽县水利局辩称:原告将水利局列为被告告诉主体错误,具体如下:涉案工程已经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昊天公司,并且发包人也不是水利局而是具有独立机关法人资格的东辽县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理处;2.涉案的土坑并非在人员密集通道附近,原告是否掉到该土坑也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从时间和地点看原告自身具有过错;3.通过原告立案资料可以看出原告的损失缺乏主要证据。    
***辩称,我们施工工程本身这个坑是在大地里,不是路边,并且当时我们用小彩旗设了警戒,当时地里有三个坑,那两个坑都有警戒线,但这个坑的警戒线去哪就不知道了,另外我只是负责代人工干活。当时我们挖坑是按设计要求挖的2.6米,但我在坑周围设了小彩旗,我不认为人掉坑里能爬上来。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是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周没有警戒线,就是一个坑。    
证据二是挖坑的照片两张,证明挖坑了,没有警戒线。    
证据三是东辽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证明我左髌骨骨折。    
证据四是收据一张,金额为149元,证明我去医院拍片的费用。    
被告水利局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东辽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承包方是吉林省昊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可以证明工程发包给昊天公司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施工过程中造成人员损害的由施工方,即工程的承包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发包方无关。    
证据二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一份,证明东辽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是经东辽县编委登记的机关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东辽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将东辽县的新建水源井、建设水源井管理房及铺设供水管网工程发包给吉林省昊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合同协议书,吉林省昊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由***具体组织人工施工。原告自称2020年12月21日晚10时许自己自赵富贵家返回家中,路经赵富贵家房西侧吉林省昊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挖的土坑时因天黑而掉入坑中,后自行回到家中,次日左侧膝盖肿胀,其给时任村书记徐海军打电话,后又给***打电话,并报警。其后被送到东辽县医院做DR检查,检查意见左髌骨骨折,检查费为149元,未住院治疗。2020年12月30日东辽县平岗镇身安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来到村里自述于2020年12月21日晚上22时10分掉入四组我村正在施工自来水的深坑里,坑深达到2.6米,当时深坑四周没有安全警示标识,所以天黑掉入坑内造成左腿膝盖骨骨折”。2021年10月27日经询问***,***不申请鉴定。本案庭审调解时原告要求被告至少赔偿2.6万元,被告***表示从扶贫角度可以给拿1000元。    
经本院庭后调解,被告吉林省昊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扶危救困的角度给予***4000元的帮扶救助款,***接受该救助款,并自愿撤回本案诉讼。原告***的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孟凡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谷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