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11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山西省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山西省**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1,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义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2,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北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公司)、**东义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1)晋1102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1102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2.改判二被上诉人将燃气主管道及主阀门从上诉人房屋移走;3.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耽误装修带来的损失。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在未经释明需要鉴定而径直裁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作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而一审法院始终未对鉴定要求进行释明,径直裁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被上诉人隐瞒了真相,未经协商擅自强行将燃气主管道主阀门安装到上诉人室内,占用了上诉人的面积,存在安全隐患,且检修等带来不便和麻烦。入户安装的引入管及安装阀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改判。三、上诉人走访了该小区周边的多个小区,发现采取的措施都不是这样的,所以其行为完全不是判决书所称的符合管道铺设的合法性、安全性、合理性,故应改判。
北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东义公司辩称,户内的燃气管道肯定是合法的,占用了户内的空间。天然气管道的安装符合国家规范,没有违反相关规定。
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燃气主管道及主阀门从原告房屋(**市离石区中央公园尚园8号楼1**401室)移走;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耽误装修给原告带来的诸多损失2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7日,原告一次性付款购得被告**市北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园房一套。2019年9月14日,被告**市北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原告交房,原告缴纳
23627元费用后,原告被允许进入房屋。该**的燃气管道从该房厨房进入,在厨房内长达三米多,且安装有球阀。原告没有申请对原告分得的××区的安装方式、现状是否符合有关国家或部门规定及管道、球阀质量是否符合有关国家或部门规定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燃气管道的敷设与安装国家专门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所有燃气管道的敷设、安装,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或部门规定,否则,会出现安全隐患。对于具体某项工程的燃气管道敷设与安装是否正确,是十分专业的问题,需由相关专业机构作出鉴定或评估。因原告没有申请对原告分得的××区的安装方式、现状是否符合有关国家或部门规定及管道、球阀质量是否符合有关国家或部门规定进行鉴定,无法确定本案所涉离石区中央公园尚园8号楼1**401房内燃气管道的安装方式、现状是否符合有关国家或部门规定及管道、球阀质量是否符合有关国家或部门规定,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基本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川公司、东义公司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北川公司、东义公司在上诉人户内安装的天然气引入管和安装阀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要求移除相关设备,并赔偿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燃气管道敷设与安装不合法、不合规。审理中查明该小区其他户型也存在将主管道及阀门安装入户的情况。该种情况被上诉人北川公司经过专业建筑设计,鉴于该小区内的天然气管道已经铺设完毕并投入适用,移除并不现实。但上诉人北川公司对将案涉天然气引入管和安装阀安装在上诉人厨房内的事实未如实告知上诉人存在过错,且该设备占用上诉人购买房屋使用面积,同时检修、维修势必给上诉人带来不便,根据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酌情补偿上诉人损失三万元。被上诉人东义公司根据被上诉人北川公司设计安装天然气管道设备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其他损失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1)晋1102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北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高×三万元;
驳回上诉人高×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480元,由被上诉人**北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