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4民初1648号
原告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北路100号811B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赛迪瑞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12号院82号楼二层208号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赛迪瑞丰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赛迪瑞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边州体育中心综合馆、***照明灯光及综合馆效果灯光系统工程”原告应按约得到的利润1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被告北京赛迪瑞丰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朋友***介绍认识,就延边州体育中心灯光音响工程投标事宜签订了《合作意向书》,仅为手写为打印成稿;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对之前《合作意向书》进行了修改,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1年9月起,被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开始进行延边州体育中心项目的技术与商务工作,从2011年9月中旬甲方组织参观考察,至2011年11月上旬我方参与“延边州体育中心综合馆、***照明灯光及综合馆效果灯光系统工程”的投标工作,直至2012年4月定标,同案外人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签订合同,原告公司未按照《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进行任何实质性工作。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支付部分前期考察接待等商务费用,原告均未支付。
在“延边州体育中心综合馆、***照明灯光及综合馆效果灯光系统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未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进行任何工资,全部由被告公司施工,原告在资金及人力上未与任何帮助,在工程结束后,原告未进行任何工程追款的商务工作及后期售后工作,目前甲方尚欠被告工程款220万元。同时,案涉项目在前期招投标、技术方案等方面及后期合同签订工程实施、工程收款等方面得到当地人***的大力协作。***原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朋友,2012年5月3日同***签署了《合作协议书》,后交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备案。
第三人***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9月3日,原告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赛迪瑞丰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要点)》,约定:双方共同参与延边体育中心灯光音响工程投标事宜,双方的投标方式将根据该项目开发需要和有关情况适时确定;该项目开发前期费用,双方各自承担,如中标后双方将据实结算,合理部分纳入该项目运作成本;该项目如中标,双方将共同投入共同开发,技术方面以甲方为主;商务方面以乙方为主;项目成本双方核算;项目利润双方原则上五五分成,具体分成比例将根据双方在本项目运作上的实际投入可上下浮动,等等。
2011年10月15日,原告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赛迪瑞丰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边体育中心音响、灯光工程;项目内容为***边体育中心音响、灯光工程的前期推广、工程设计、项目招投标、后期工程组织实施和验收及保修维修服务;合作时间自2011年9月3日起至本项目结束;甲方负责本项目前期交流及技术推广,包括方案设计、方案优化、施工图设计、投标书制作以及投标活动等;甲方应予乙方就本项目的商务及技术策略进行有效持续的沟通,必要时,需为乙方出具委托书和资格证等资质证明文件;甲方负责工程中标后,配合乙方进行后期的施工组织及实际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及费用另行协商;甲方负责协助乙方进行工程完成后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支持等售后服务工作,费用双方另行协商;乙方负责本项目前、后期的全部商务工作,与甲方共同进行投标书的制作,参与投标活动等;乙方应就本项目的商务及技术运作策略与甲方进行持续有效的沟通;乙方负责工程实施,负责工程款的筹措,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实施时,甲、乙双方共同组建项目组,有效进行工程实施,根据工作任务,费用双方另行协商;乙方负责售后服务工作;若本项目中标,甲方收取本项目合同额的4%,作为甲方前期招标配合费、技术服务费用和本项目管理费用,其他全部合同收入由乙方拥有和支配,合同执行中,全部工程费用(含税金)由乙方承担。原则上本项目专业施工由甲方进行,但结算费用不高于市场费用,工程实施过程中,甲方的技术服务及支持取费,甲方只收取成本费用;费用遵循先保证工程实施费用,后利润分配原则执行(即双方利润及管理费用需在本项目产生利润后获取),等等。
2012年4月23日,被告北京赛迪瑞丰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延边州体育中心综合馆、***照明灯光及综合馆效果灯光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延边州体育中心综合馆、***照明灯光及综合馆效果灯光系统工程,并就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具体约定。
原告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8月3日致电被告北京赛迪瑞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进行电话录音,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通话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5月24日致电***并进行电话录音,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通话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再查明,原告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北京赛迪瑞丰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延边州体育中心综合馆、***照明灯光及综合馆效果灯光系统工程利润数额进行审计,审计机构多次联系被告北京赛迪瑞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各种理由推辞,并拒绝接搜审计,后无法联系致使审计机构无法开展审计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要点)》、《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延边州体育中心综合馆、***照明灯光及综合馆效果灯光系统工程合同》、(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12038号《公证书》、(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5758号《公证书》及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费用遵循先保证工程实施费用,后利润分配原则执行(即双方利润及管理费用需在本项目产生利润后获取),原告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北京赛迪瑞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北京赛迪瑞丰科技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尚有利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预估利润额的50%即1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 涛
人民陪审员 陈 媛 媛
人民陪审员 傅 艳 妮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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