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17101号
原告: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黎族,户籍地海南省。
被告:***,女,1978年2月2日出生,黎族,户籍地海南省。
原告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就(2015)西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清偿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未清偿债务本金人民币202,770元、案件受理费4,305元以及以202,77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7日,两被告出资设立了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然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出资255,000元,持股比例51%,被告***出资245,000元,持股比例49%。被告***担任逸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被告***担任公司监事。2015年12月22日,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作出判决,判令逸然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2,770元。经强制自行,原告前述债权仍未获清偿。2015年11月26日,两被告作为股东注销了逸然公司,但在清算期间未通知原告,也未清偿原告债务,两被告在注销清算报告承诺就公司未了事宜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诸本院。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逸然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2,7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给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5元由逸然公司负担。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青0104执132号执行裁定,因被执行人逸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的工程案款202,770元、诉讼费4,305元、执行费3,007元无法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逸然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法定代表人被告***,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两被告,被告***、***分别出资255,000元与245,000元。2015年5月25日,两被告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内容包括:同意逸然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成员为两被告;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2015年5月26日,逸然公司于上海商报刊登注销公告。2015年11月10日,逸然公司制作注销清算报告,载明清算结果:1、清算组按制定的清算方案处置公司财产,并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2、清偿顺序依次为(1)支付清算费用;(2)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3)缴纳所欠税款;(4)公司债务;(5)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3、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4、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该清算报告还载明“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后逸然公司注销营业执照。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逸然公司登记信息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逸然公司的债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且经强制执行也未获清偿。两被告作为逸然公司的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后,应当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依照法律规定,公司清算时,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在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依法进行清算。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或者未经依法清算,导致债权人未获清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逸然公司进入清算程序,虽已刊登了清算公告,但未能书面通知原告;两被告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逸然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现逸然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并未清偿,故两被告应按承诺对原告的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就上***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2015)西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前述判决项下的工程款、诉讼费以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6.13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