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2536号
原告: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华宇舞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涌兴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华宇舞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40569.8元;2、赔偿违约金63756.9元;两项合计104326.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价款4058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日,被告为其承包的云南省**市文化中心大剧院舞台项目向原告购买木地板,并与原告签订了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总价为637569.8元。被告至今仍有40589.8元未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质证,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市文化中心大剧院舞台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竣工单、**工地实测记录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以及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省**市文化中心大剧院舞台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及安装云南省**市文化中心大剧院舞台的木地板,面积为1677.8平方米。其中,舞台中部510平方米,采用美国花旗松面板,该部位单方综合造价为530元/平方米;舞台其他部位计1167.8平方米,采用长白山枫木面板,该部位单方综合造价为350元/平方米;本项目舞台砼楼面部位面积1020.8平方米,因需采用三层龙骨,该部位单方综合造价为25元/平方米;本项目所有舞台侧面部位面板由被告负责供货及安装,原告负责给予必要的技术咨询、指导。本合同价暂定为709654元。上述工程峻工后以实测工程量乘以上述各项每平方米的单价为准结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30%预付款,原告人员进场施工,部分材料到场被告再支付原告合同价30%的工程款,原告龙骨安装完毕毛地板到场,被告再支付合同价20%工程款,原告面板等安装完毕工程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支付至原告全部工程款的95%,留5%作为原告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七日内被告无息付清原告本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原告对本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优惠保修期两年,即在三年内承担起本项目的保质保修责任。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应木地板,并安排安装人员**、**进行安装。2011年12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2012年1月14日,**、**以及被告工作人员对所安装的木地板进行实地测量。同年1月16日,张、***出具竣工单,确认花旗松木地板安装面积为434.48平方米,枫木地板安装面积为1090.844平方米。被告参与测量的工作人员拒绝在测量单和峻工单上签字。经核算,原告安装木地板的价款应为637589.8元(434.48平方米×530元+1090.844平方米×350元+1020.8平方米×25元),被告于同日给付原告30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给付15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给付原告47000元,合计被告已给付承揽价款597000元,尚欠40589.8元。原告多次催款无着,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名为供货合同,但原告供应木地板给被告,并为其安装,实为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木地板并按约完成安装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给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承揽价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华宇舞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价款4058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996元,由被告泰州市华宇舞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长 季 菲
人民审判员 郑 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