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

汕头华英实业发展总公司、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行赔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汕头华英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丹霞庄中区**幢**室。
法定代表人:吴英毅。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汕头市汕樟路**号iv>
法定代表人:杨时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伟民、付爱玲,均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华英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诉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汕头高新区国土局)、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汕头高新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5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华英公司、金海公司诉汕头高新区国土局、汕头高新区管委会的行政赔偿请求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9)行终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和(2009)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均认为两被诉行政机关在处置原华英科技大楼违法,并判令对两起诉人的损失问题作出处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汕中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也已判令被诉行政机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两起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处理决定。现两起诉人再就同一事实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重复起诉,故对其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汕头华英实业发展总公司、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华英公司、金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重复起诉,故裁定不予立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受到法外力量的干扰,已经历多年,该赔偿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汕头高新区国土局、汕头高新区管委会还作出了不予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请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法撤销(2017)粤05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并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华英公司、金海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诉称汕头高新区国土局、汕头高新区管委会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行终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和(2009)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上诉两行政机关处置原华英科技大楼违法,并判令对两起诉人的损失问题作出处理后,两上诉人于2012年2月7日向汕头高新区国土局发出《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处理决定的函》,后2012年4月25日汕头高新区国土局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仍拒绝对两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作出处理。两上诉人又于2014年5月12日向汕头高新区国土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汕头高新区国土局作出汕高国土函(2014)6号《告知函》再次拒绝对两上诉人作出赔偿。华英公司、金海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汕高国土函(2014)6号《告知函》。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4)汕中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汕高国土函(2014)6号《告知函》,并要求汕头高新区国土局、汕头高新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对华英公司、金海公司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处理决定。该一审判决经本院作出(2016)粤行终1133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2017年8月20日,汕头高新区国土局、汕头高新区管委会又以“华英公司、金海公司无法证明汕头高新区国土局当时处置原华英科技大楼行为给华英公司、金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和“转让所得价款与两原告的损失无关”为由向华英公司、金海公司作出拒绝赔偿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华英公司、金海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华英公司、金海公司因申请汕头高区管委会、汕头高新区国土局处置原英华科技大楼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汕头高新区国土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汕高国土函(2014)6号《告知函》,决定对两上诉人的损失不予赔偿。两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一审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4)汕中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汕高国土函(2014)6号《告知函》,并判令汕头高新区管委会、汕头高新区国土局对两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处理决定,该一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行政判决的要求,汕头高新区管委会、汕头高新区国土局重新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两上诉人不予行政赔偿。两上诉人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两上诉人对汕头高新区管委会、汕头高新区国土局重新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受理,在查明涉案违法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情况等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法作出裁判。本案原审法院以两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为由,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5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窦家应
审判员  杨雪清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苏靖茹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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