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

汕头华英实业发展总公司、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5行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华英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丹霞庄中区3栋104—105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伟民、付爱玲,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汕头市科技中路5号。
负责人林圣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旭生,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汕樟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杨时鸿,董事长。
上诉人汕头华英实业发展总公司(下称华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下称高新区国土局)、原审原告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金海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付爱玲,被上诉人高新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增、林旭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金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查明,2014年7月28日,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向高新区国土局申请公开高新区国土局与华英科技大楼原工程建设承包人林坚松续建华英科技大楼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高新区国土局于同年8月12日作出汕高国土函[2014]13号《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属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不服,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2014)汕金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高新区国土局未能提供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任何证据供原审法院审查,致使原审法院无法判断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故高新区国土局作出的汕高国土函[2014]13号《答复》证据不足,属明显不当,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高新区国土局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判决后,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高新区国土局均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汕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6年1月20日,高新区国土局重新作出汕高国土函[2016]1号《答复》,答复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及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不服,遂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24日作出(2016)粤051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事实不清,明显不当,判决撤销了高新区国土局作出的汕高国土函[2016]1号《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高新区国土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粤05行终4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7年2月7日,高新区国土局作出汕高国土函[2017]4号《答复函》:本行政机关从未与林坚松签订续建华英科技大楼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因此,你们二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不服,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高新区国土局作出的汕高国土函[2017]4号《答复函》;2、判令高新区国土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申请公开之信息在五个工作日内公开;3、判令高新区国土局赔偿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合理经济损失500元。原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7年8月15日,发包单位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下称高新区规划建设局)与承包单位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高新区建峰工程分公司(下称建峰公司)签订了《汕头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即续建合同)。再查明,2001年9月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高新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划建设局(加挂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牌子),说明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和高新区国土局是两块牌子一个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续建合同”虽然是汕头高新区规划建设局与建峰公司签订的,但是,根据《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和高新区国土局是两块牌子一个机构,因此,高新区国土局仍是案涉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续建合同”的发包单位是高新区规划建设局,承包单位是建峰公司。该合同并不是高新区规划建设局(或高新区国土局)与林坚松签订的。因此,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申请公开“高新区国土局与华英科技大楼原工程建设承包人林坚松续建华英科技大楼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这一信息并不存在,高新区国土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妥。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请求判令高新区国土局赔偿合理经济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新区国土局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英公司、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华英公司与金海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高新区管委会指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实质上是高新区管委会将其作为该六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义务主体的职责授权或委托被上诉人负责公开。被上诉人与高新区规划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上诉人无论向其中任何“一块牌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都应予以公开并说明理由。原审法院回避高新区管委会指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质问题,认定被上诉人是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适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上诉人申请公开之信息(高新区国土局与华英大楼原工程建设承包人林坚松续建华英大楼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在五个工作日内公开。
被上诉人高新区国土局辩称:被上诉人在1997年7月28日收回原华英科技大楼土地使用权后,由汕头高新区规划建设局(与被上诉人为同一机构二块牌子)委托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高新区建峰工程分公司在该东片8A地块上建设了“高新区领域大厦”。因此,上诉人申请获取的被上诉人“与华英科技大楼原工程建设承包人林坚松续建华英科技大楼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的信息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作出的汕高国土函(2017)4号《答复函》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金海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虽然《续建合同》系以“汕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名义与建峰公司签订并进行结算,但根据《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划建设局(加挂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牌子)”的规定,被上诉人与汕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系行使不同职能的同一机构,系涉案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
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高新区国土局与华英科技大楼原工程建设承包人林坚松续建华英科技大楼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但《续建合同》表明,合同的承包单位是建峰公司,并非林坚松个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回避高新区管委会指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质问题,认定被上诉人是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适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汕头华英实业发展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舜川
审 判 员 陈勇蓬
审 判 员 陈壮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天送
书 记 员 郭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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