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5行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华英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丹霞庄中区3栋104-105室。
法定代表人吴英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伟民、付爱玲,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汕头市科技中路5号。
负责人林圣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旭生,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汕樟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杨时鸿,董事长。
上诉人汕头华英实业发展总公司(下称华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下称高新区国土局)、原审原告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金海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付爱玲,被上诉人高新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增、林旭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金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8日,二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或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与华英科技大楼原工程建设承包人林坚松续建华英科技大楼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后的完工工程结算资料。被告于同年8月12日作出汕高国土函[2014]13号《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下称13号《答复》),答复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属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二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2014)汕金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未能提供二原告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任何证据供该院审查,致使该院无法判断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故被告作出的13号《答复》证据不足,属明显不当,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判决后,二原告、被告均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6年1月20日,被告重新作出[2016]1号《答复》,答复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及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二原告不服,遂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年9月24日作出(2016)粤051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事实不清,明显不当,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6]1号《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5行终4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7年2月7日,被告作出[2017]5号《答复函》:本行政机关从未与林坚松签订续建华英科技大楼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也未掌握林坚松续建华英大楼的工程结算资料,因此,你们二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二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997年8月15日,发包单位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下称高新区规划局)与承包单位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高新区建峰工程分公司(下称建峰公司)签订了《汕头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即续建合同)【见本系列案中(2017)粤0511行初17号的证据6】。在2000年12月25日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建设单位高新区规划局与施工单位建峰公司,就”结算送审造价”、”结算审核造价”、”结算核减造价”等进行结算审核。再查明,2001年9月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划建设局(加挂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牌子)。说明高新区规划局和高新区国土局是两块牌子一个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续建合同”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虽然是高新区规划局与建峰公司签订、结算的,但是,根据《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高新区规划局和高新区国土局是两块牌子一个机构,因此,高新区国土局仍是案涉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续建合同”的发包单位是高新区规划局,承包单位是建峰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也是由上述两家单位进行结算的。并不是由被告或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与华英科技大楼原工程建设承包人林坚松进行续建华英科技大楼的完工工程结算。因此二原告申请公开”被告或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与华英科技大楼原工程建设承包人林坚松续建华英科技大楼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后的完工工程结算资料”这一信息并不存在,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妥。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汕头华英实业发展总公司、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华英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粤051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上诉人申请公开之信息(被上诉人或汕头高新区管委会与华英大楼原工程建设承包人林坚松续建华英大楼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后的完工工程结算资料)在五个工作日内公开。理由:根据高新区管委会的指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实质上是高新区管委会将其作为该六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义务主体的职责授权或委托被上诉人负责公开。被上诉人与高新区规划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上诉人无论向其中任何”一块牌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都应予以公开并说明理由。原审法院回避高新区管委会指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质问题,认定被上诉人是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适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高新区国土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被上诉人在1997年7月28日收回原华英科技大楼土地使用权后,由高新区规划局(与被上诉人为同一机构二块牌子)委托建峰公司在该东片8A地块上建设了”高新区领域大厦”,被上诉人或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从未与华英科技大楼原工程建设承包人林坚松就续建华英科技大楼签订过工程施工协议。因此,上诉人申请获取的”贵局或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与华英科技大楼原工程建设承包人林坚松续建华英科技大楼所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后的完工工程结算资料”的信息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作出的汕高国土函(2017)5号《答复函》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所提供的证据”续建合同”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系高新区规划局与建峰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根据《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划建设局(加挂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牌子)”的规定,被上诉人是涉案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
”续建合同”的发包单位是高新区规划局,承包单位是建峰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也是由上述两家单位对相关项目进行结算,不是由被上诉人或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与华英科技大楼原工程建设承包人林坚松进行续建华英科技大楼的完工工程结算。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汕高国土函(2017)5号《答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答复上诉人申请公开”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或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与华英科技大楼原工程建设承包人林坚松续建华英科技大楼所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后的完工工程结算资料”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回避高新区管委会指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质问题,认定被上诉人是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适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公开涉案信息,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汕头华英实业发展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舜川
审 判 员 陈勇蓬
审 判 员 陈壮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天送
书 记 员 郭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