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5行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华英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丹霞庄中区3栋104-105室。
法定代表人吴英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伟民、付爱玲,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汕头市科技中路5号。
负责人林圣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旭生,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汕樟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杨时鸿,董事长。
上诉人汕头华英实业发展总公司(下称华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下称高新区国土局)、原审原告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金海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付爱玲,被上诉人高新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增、林旭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金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8日,二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将原华英科技大楼占地出让给汕头高新区启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启博公司)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该公司按约支付的征地补偿、有关税费、土地平整费、市政建设费、市政设施配套建设费、小区配套费、出让金等汇款凭证及贵局开出的分类票据等信息。被告于同年8月12日作出汕高国土函[2014]13号《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下称13号《答复》),答复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启博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二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2014)汕金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未能提供二原告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任何证据供该院审查,致使该院无法判断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故被告作出的13号《答复》证据不足,属明显不当,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判决后,二原告、被告均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中法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6年1月20日,被告重新作出[2016]1号《答复》,答复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及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二原告不服,遂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年9月24日作出(2016)粤0511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事实不清,明显不当,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6]1号《答复》,责令其向二原告公开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对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外的其余信息重新作出答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5行终4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7年2月7日,被告作出[2017]3号《答复函》:因我局与启博公司签订出让原华英科技大楼占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该合同没有履行,因此,你们二公司申请提供的”该公司按约支付的征地补偿、有关税费、土地平整费、市政建设费、市政设施配套建设费、小区配套费、出让金等汇款凭证及贵局开出的分类票据等信息”不存在。二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二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已取得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查明,2001年9月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划建设局(加挂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牌子)。说明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和高新区国土局是两块牌子一个机构。再查明,被告于1997年7月28日收回原华英科技大楼土地使用权后,与汕头高新区领域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领域公司)签订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后在实际履行中是由汕头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委托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高新区建峰工程分公司在该东片8A地块上建设”高新区领域大厦”;”高新区领域大厦”建设工程竣工后,汕头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将该建成后的”领域大厦”整幢房地产(含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给领域公司。因此,被告与领域公司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领域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并没有实际履行。二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将原华英科技大楼占地出让给启博公司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该公司按约支付的征地补偿、有关税费、土地平整费、市政建设费、市政设施配套建设费、小区配套费、出让金等汇款凭证及贵局开出的分类票据等信息。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由一、二审法院判决公开。而”该公司按约支付的征地补偿、有关税费、土地平整费、市政建设费、市政设施配套建设费、小区配套费、出让金等汇款凭证及贵局开出的分类票据等信息”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而不存在。因此,被告”上述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妥。二原告请求判决[2017]3号《答复函》为违法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先后作出的汕高国土函(2014)13号《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汕高国土函[2016]1号《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为违法行政行为。因上述二个《答复》均已被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原告在本诉中再提出如此请求,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汕头华英实业发展总公司、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华英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先后作出的汕高国土函(2014)13号《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汕高国土函(2016)1号《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汕高国土函(2017)3号《答复函》为违法行政行为。理由:其诉请是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先后作出的汕高国土函(2014)13号《答复》、汕高国土函(2016)1号《答复》、汕高国土函(2017)3号《答复函》(下称《3号答复函》)为违法行政行为,并非仅诉请《3号答复函》为违法行政行为。即上诉人自2014年7月28日以来向被上诉人申请一个涉案政府信息,其间,经二次两级法院作出四个判决,被上诉人对同一个涉案政府信息作出的三次”答复”仍然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被上诉人每一次”答复”行为均属一个独立的行为,但均是对同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违法行为,因此,应视同”一事”考察其违法性的形成,探究行政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原因。只要《3号答复函》内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院就应对被上诉人连续性违法行为作出综合评判和认定。其次,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中,上诉人处于弱势地位。法院应探究被上诉人为何经二次两级法院作出四个行政判决后,仍向上诉人答复”信息不存在”的原因。再次,即使”被上诉人与启博公司签订出让原华英大楼占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该合同没有履行”,其”上述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依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这包括其笫一次以”商业秘密”、第二次以”不属政府信息”、”与原告‘三需要’无关”、”第三方认为是其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第三次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说明理由。
被上诉人高新区国土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汕高国土函(2017)3号《答复函》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与领域公司所签订的关于高新区东片8A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申请获取的被上诉人”将原华英科技大楼占地出让给领域公司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该公司按约支付的征地补偿、有关税费、土地平整费、市政建设费、市政设施配套建设费、小区配套费、出让金等汇款凭证及贵局开出的分类票据等”的信息并不存在。故被上诉人作出汕高国土函(2017)3号《答复函》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汕高国土函[2014]13号《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已被生效的(2014)汕金法行初字第14号、(2015)汕中法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汕高国土函(2016)1号《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已被生效的(2016)粤0511行初20号、(2016)粤05行终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现上诉人再次请求判决前述答复为违法行政行为,属重复诉讼行为,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被上诉人将原华英科技大楼占地出让给启博公司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该公司按约支付的征地补偿、有关税费、土地平整费、市政建设费、市政设施配套建设费、小区配套费、出让金等汇款凭证及被上诉人开出的分类票据等信息,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责令公开并由上诉人获取;其余信息因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申请提供的”该公司按约支付的征地补偿、有关税费、土地平整费、市政建设费、市政设施配套建设费、小区配套费、出让金等汇款凭证及贵局开出的分类票据等”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作出的[2017]3号《答复函》为违法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00元,亦缺乏事实根据。
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先后作出的汕高国土函[2014]13号《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汕高国土函[2016]1号《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违法行政行为的主张。经查,汕高国土函[2014]13号《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已被生效的(2014)汕金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2015)汕中法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汕高国土函[2016]1号《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已被生效的(2016)粤0511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2016)粤05行终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诉人再次提出该项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汕头华英实业发展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舜川
审 判 员 陈勇蓬
审 判 员 陈壮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天送
书 记 员 郭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