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507执异50号
案外人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汕樟路**。
法定代表人杨时鸿。
委托代理人林奕周,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住所地汕头市韩江路**华景广场**/div>
负责人闫新国,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利雄、蔡少玟,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三联工业区v>
法定代表人张志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会新,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志宾,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0年2月29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下称民生银行汕头分行)与被执行人广东***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张志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金海公司)对本院(2020)粤0507执585号之一执行裁定:三、拍卖被执行人***公司位于汕头市××区××片区××地块之四;地块之四【权证号17)濠江区不动产权第000016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技术综合楼2幢、厂房3幢,未办证)不服,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海公司称,一、案外人是位于汕头市××区××片区××地块之四;地块之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即第**技术综合楼和第**厂房的施工单位年4月3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该工程于2017年8月1日开工,2019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并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二、2019年8月15日,案外人与***公司对上述地上建筑物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同意上述二栋厂房的最终结算造价按照27434491.38元,***公司现仅支付10756827.61元,尚结欠工程款16677663.77元。同日,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汕头市××区××片区××地块之四;地块之四建设项目(**)地上建筑物即第**技术综合楼****和第**厂房****积7216.05平方米的厂房,以每平方米2312元的价格抵偿给案外人。并于同日将上述抵债的厂房交付案外人管业使用至今。三、贵院(2020)粤0507执585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公司位于汕头市××区××片区××地块之四【权;地块之四【权证号)濠江区不动产权第000016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包含案外人上述抵债房产,该执行行为严重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首先,上述抵债的房产已经自2019年8月15日开始因案外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公司已经将房产抵偿给案外人,案外人也实际管业使用至今,案外人对该抵债房产享有所有权。其次,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因此案外人与***公司协议折价厂房进行抵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对贵院(2020)粤0507执585号之一执行裁定第三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拍卖***公司位于汕头市××区××片区××地块之四国有;地块之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汕头市××区××片区××地块之四建设;地块之四建设项目(**)地上建筑物即第**技术综合楼****和第**厂房**权并对上述房产的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对其所提异议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4月30日《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7年8月22日《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2019年7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4、2019年8月15日《结算表》;5、2019年8月15日《以房抵债协议书》;6、第2栋技术综合楼底层、二层和第3栋厂房底层、二层房产平面图;7、金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汕头分行答辩称,一、案外人要求撤销被执行人房地产的拍卖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法院拍卖程序合法,并未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三、案外人主张对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据案外人所述,涉案房地产已于2019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并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主张对该房产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应该在房产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提出,案外人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该工程款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2017年***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申请贷款而将涉案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明知该房地产存在抵押权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侵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抵债协议无效。因此,案外人声称对部分房产享有所有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四、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应当继续执行(2020)粤0507执585号执行裁定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继续执行生效判决及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执行人***公司、张志宾、***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汕头分行与被告***公司、张志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粤0507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已于2020年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公司、张志宾、***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民生银行汕头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粤0507执585号案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507执5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公司位于汕头市××区××片区××地块之四【权证;地块之四【权证号濠江区不动产权第000016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技术综合楼2幢、厂房3幢,未办证)。案外人金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公司、张志宾、***未履行(2019)粤0507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公司位于汕头市××区××片区××地块之四【权证;地块之四【权证号濠江区不动产权第000016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本执行案件的抵押物,民生银行汕头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地块的地上建筑物(技术综合楼2幢、厂房3幢,未办证),根据案外人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判断上述地上建筑物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公司所有,因此,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位于汕头市××区××片区××地块之四【权证;地块之四【权证号濠江区不动产权第000016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金海公司提出与***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书》,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案外人在该协议享有的权利也不能排除本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的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纠纷,以及案外人对该土地上建筑物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均不影响本案裁定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因此,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汕头市金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式勤
审判员 杨建平
审判员 黄元琦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黄成杰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