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民申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冠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孙莲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萍,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安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夏义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圣,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嘉林,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江西冠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安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民终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锋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因为冠锋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发生100%股权变更,且前后控股人约定变更前的债务由原股东及其控股公司负责,所以现任控股人对于之前的工程及其拖欠款项不知情。二审庭审结束后才在公安局新找到的两笔付款数额,即2010年5月17日的转账凭证40万元和2012年1月20日的领条和转账凭证15万元(二审中的2017年1月12日记录错误),上述两笔款项共计55万元,应在欠付款中扣减。2.二审判决认定莱茵河畔东、西区地下水电人防工程系吉安六建公司承建缺乏证据证明。吉安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的地下室及其配套设施工程,并无证据证明承建了案涉项目的地下水电人防工程的事实。地下水电人防工程系刘云圣施工,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也应是刘云圣。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二审判决多认定了地下水电人防工程所涉1638399.24元,加上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应付工程款少扣减了55万元,冠锋公司仅须支付832421.18元,故应通过再审予以纠正。冠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吉安六建公司提交意见称,新证据不能成立,三性均不予认可。案涉项目均已完工,吉安六建公司具备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冠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经查,冠锋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份是银行转账凭证,涉及金额40万元;一份是刘云圣出具的领条和转账凭证,涉及金额15万元。上述证据冠锋公司仅持有手机拍照件和纸质复印件。吉安六建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同时提出在二审诉讼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过程中冠锋公司提交的很多笔付款凭证均是复印件,但吉安六建公司和刘云圣均认可了,若冠锋公司提出要采信这两笔,则需要重新对账。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因冠锋公司提交的是手机拍照件和纸质复印件,从形式和内容上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公安局经侦大队的确认。故法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在对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不予采信。另从冠锋公司一、二审庭审中陈述内容可知,冠锋公司诉讼中已知2012年之前的财务资料全部被公安部门拿走了,冠锋公司已到公安部门查找,二审法院也已给冠锋公司期限寻找新的证据。故冠锋公司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冠锋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向吉安六建公司出具了四份《工程预(结)算书》,四份结算书中显示,吉安市莱茵河畔住宅小区东区地下人防工程,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2237平方米,单方造价为1291.66元/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889453.75元;东区地下人防配套工程,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2237平方米,单方造价为145.06元/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24504.98元;西区地下人防工程,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2268平方米,单方造价为1259.63元/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856839.64元;西区地下人防配套工程,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2268平方米,单方造价为140.25元/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18088.57元。因双方未对吉安市莱茵河畔住宅小区东、西区地下水电人防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核算,吉安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单价、造价进行鉴定,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莱茵河畔住宅小区东、西区地下水电人防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及其造价鉴定金额为1638399.24元。一审诉讼中,冠锋公司以无法核实当年冠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提出要求中止审理,还主张东、西区人防、土建、水电工程都没有交付,不存在工程款的事情,并未提出水电人防工程非吉安六建公司施工的异议内容。二审诉讼中冠锋公司也未提出该异议内容。现冠锋公司主张水电人防工程系刘云圣施工的,而非吉安六建公司施工与其一、二审诉讼中的主张不相同。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冠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冠锋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世军
审 判 员 闵遂赓
审 判 员 黄声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吴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