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02民初4427号
原告:**。
被告:吉安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小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彦。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安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小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9月至2018年8月份工资计:60个月*2000元/月,1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经过职工投票推选为被告成立的企业改制工作小组成员。改制小组共9人,组长:罗长顺(时任公司法人、经理)、夏义文(时任公司副经理,2014年4月任法人),成员:陈长花(公司会计)、肖琪珍(公司出纳)、魏小玲(卸任副经理)、游小云(职工)、**(职工)、符刚(职工)、**(职工)。公司停止经营后,一直都是靠收取房屋租赁金维持公司开销和发放改制小组成员工资。由于收取的房屋租金无法发放给每个改制小组成员,罗长顺对我们没有发放到工资的说:“等公司改制的时候,一并补发你们的工资和其他待遇”。公司改制必须把公司固定资产转换为现金,首先处置青原区的一块土地,为了让土地尽快变现,我们服从安排,经常去国土局、规划处、井冈山大学等有关单位衔接有关事宜。每个人的分工不同,公司的事情我们都会去处理。终于,在2019年4月10日,完成了土地交易工作,我们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罗长顺工资发放到2015年2月,魏小玲补发工资到2016年6月,肖琪珍发放工资到现在,夏义文到2019年4月全部补发,陈长花补发到2018年8月,公司于2018年9月开始发放我的工资至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补发2013年9月至2018年8月的改制工资12万元。
被告吉安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公司在2012年早已停产,未正常开展生产经营。2013年9月4日确实成立改制小组,改制小组名单中罗长顺(任法人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前)、夏义文(任法人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9年7月3日)、魏小玲(公司返聘安检员)、陈长花、肖琪珍(公司财务)为改制小组正常工作职工,参与公司考勤,为公司提供劳动。**、游小云、**、符钢为公司推荐的4位职工代表,没有具体工作范围,职责仅仅是了解改制工作动向,向职工汇报。仅仅参与改制会议,因不是正常上下班,不参与公司考勤所以没有确定发放工资,所以当时确定给原告每月发放500元的误工补助。因改制小组成立4个月后未作任何改制工作,连改制会议也没有召开,所以给原告补发了4个月的误工补贴,后原告也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服务,也不再履行改制小组动向汇报任务,所以不应当支付误工补贴和工资。2018年9月,原告以职工代表的身份推荐入公司督导河东土地运作工作,开始发工资每月2000元,2019年4月后,土地款到账给原告补发了2018年9月后至今每月2000元的工资。退一步讲,就算原告提供了劳动,2013年开始至2018年拖欠的工资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吉安六建公司在职职工。被告吉安六建公司因停产向吉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提出企业改制申请。2013年7月31日,吉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作出吉区劳就字【2013】号《关于被告企业改制申请报告的批复》,载明:同意被告公司改制,被告公司应尽快成立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组织人员清产核资及制定改制工作方案。2013年8月21日,被告吉安六建公司正式启动企业改制程序,成立企业改制工作小组,小组成员有9人,组长罗长顺,原告任企业改制工作小组成员。2019年8月30日,原告以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工资120000元为由向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向原告送达吉区劳人仲不字【2019】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仲裁委以被申请人吉安六建公司已于2012年停止对外经营,此后企业职工所提供的劳动不是企业经营范围的工作,肖冬辉申请2013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参与企业改制的报酬也不是劳动法律意义上工资,肖冬辉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肖冬辉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2019年9月4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改制期间(2013年9月至2018年8月)从事相关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2019年10月21日原改制工作小组组长罗长顺证明其在2013年10月说现在是公司改制期间,唯一收入是收取房屋租赁金,公司也有一些正常开销,故无法给改制小组成员全部发放工资,没有发放到工资的小组成员,等待公司改制时一并补发。2019年10月28日,原改制工作小组组长罗长顺诉吉安六建公司拖欠工资一案,由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吉安六建公司同意补发罗长顺工资80000元。
另查明,被告吉安六建公司以2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2018年9月又开始发放原告工资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在职职工,2013年8月21日,被告吉安六建公司启动企业改制程序,成立企业改制工作小组,原告为改制工作小组成员,被告亦证明原告在被告改制期间(2013年9月至2018年8月)从事相关工作,但未提供具体的考勤记录,参照原改制工作小组组长罗长顺补发工资80000元的标准,本院酬情被告补发原告工资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补发原告**工资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大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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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杨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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