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02民初3461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垣亮,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1619759095。
法定代表人:游小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彦,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六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垣亮、被告吉安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42800元(2015年3月至2019年5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0%的加付赔偿金714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原告通过职工投票推选为被告成立的“企业改制工作小组”成员工作至该改制工作小组解除之日即2019年5月,期间确认改制工作小组成员的工资待遇为2800元/月。但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2月份后无缘无故停发。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向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7月8日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被告早已停产,未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并认为原告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在改制期间虽未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动,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被告拖欠原告51个月工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吉安六建公司辩称,被告早已停产停业,未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原告于2015年2月后就没来公司上班,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2019年5月17日的公司职工大会会议记录显示,2013年公司成立的改制工作小组实际上并未开展工作,原告从公司辞职并将资金退回给雷金发之后,改制小组就已经解散,公司也不认可2013年成立的改制工作小组的存在,公司后来成立了三大改制小组,成员为夏义文、肖东辉、谭淼,原告并非事后成立的改制小组成员,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虽然会议记录中载明大家同意解除2013年成立的改制小组,但不代表原告在此期间为公司提供了任何劳动,即使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情形,也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企业职工晋级增资审批表》(1994年至1999年)、吉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关于吉安六建公司《企业改制申请报告》的批复、关于吉安六建公司成立改制小组人员名单的报告、工资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2019年5月17日的职工大会会议记录,有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不予受理通知书、吉区劳就字【2014】5号通知、***辞职信、证明、2019年5月17日职工大会会议记录、工资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4年3月入职被告吉安六建公司。被告吉安六建公司因停产向吉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提出企业改制申请。2013年7月31日,吉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作出吉区劳就字【2013】号《关于被告企业改制申请报告的批复》,载明:同意被告公司改制,被告公司应尽快成立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组织人员清产核资及制定改制工作方案。2013年8月21日,被告吉安六建公司正式启动企业改制程序,成立企业改制工作小组,小组成员有9人,原告任企业改制工作小组组长。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吉州区劳动就业局提出辞去被告公司法人及改制小组组长职位的申请。2014年4月21日,该劳动就业局作出吉区劳就字【2014】5号《关于接受***辞职报告的通知》,同意原告辞去被告公司经理、法人及公司改制小组组长职务。2019年5月17日,被告召开公司职工大会,会议记录载明公司不承认2013年成立的改制工作小组,事后又成立了三大改制小组。2019年7月8日,原告以要求被告补发2015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134400元为由向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向原告送达吉区劳人仲不字【2019】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仲裁委以被申请人吉安六建公司早已停产,未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申请人***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吉安六建公司以28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之后,被告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7日公司职工大会会议记录仅载明原告任改制工作小组组长期间运作河东蛇园土地的情况,而原告于2014年4月辞去改制工作小组组长一职后是否继续运作蛇园土地以及运作的时间等事项会议记录上并没有载明,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自2015年3月后在被告公司按时考勤上班,劳动关系不明确,其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2800元以及加倍赔偿金714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治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琼
书记员黄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