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1民初373号
原告:吉安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1619759095。
法定代表人:夏义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嘉林,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圣,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金塔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8046B。
法定代表人:张文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俊,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周前,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第三人:江西冠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599809053。
法定代表人:孙莲花。
第三人:吉安市景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566280013E。
法定代表人:曾高泉。
原告吉安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周前;第三人江西冠锋实业有限公司、吉安市景虹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吉安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安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435.72元,减半收取计15717.86元,由原告吉安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应退原告吉安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案件受理费15717.86元。
审 判 长 张宗华
审 判 员 万俊健
审 判 员 曾 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心泉
书 记 员 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