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5民初1059号
原告:***,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龙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878284507Q。
法定代表人:邱福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饶斌,男,1962年8月12日,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及第三人饶斌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福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第三人饶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泉公司代饶斌偿还借款本金15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饶斌向***借款1540000元,月利率2%。***多次催讨借款无果,于2019年9月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根据双方调解协议制作的(2019)鄂0115民初83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但饶斌未按照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饶斌在龙泉公司有债权,法院已于2019年9月19日向龙泉公司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龙泉公司不得向饶斌清偿债务。***认为饶斌怠于行使对龙泉公司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其自身债权的实现,遂起诉。
龙泉公司辩称,饶斌于2013年8月9日及2012年11月21日向龙泉公司借款1300000元。龙泉公司因饶斌承建的赤风项目被法院冻结账户、扣划资金,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损失巨大。2020年5月13日,经龙泉公司与饶斌对账,饶斌尚欠龙泉公司2614961.72元,故饶斌对龙泉公司不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饶斌述称,饶斌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龙泉公司无关,1540000元原属工程投资款,后由于工程亏损,***遂要求饶斌出具借条。其他同意龙泉公司意见,***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饶斌偿还借款本金1540000元及利息。依据***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鄂0115民初8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龙泉公司不得向饶斌清偿债务368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与饶斌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饶斌于2019年11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诉讼费18600元,减半收取计9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00元(***已预交),由饶斌负担。本院依据上述调解协议制作了(2019)鄂0115民初8308号民事调解书。后饶斌在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款。
2012年7月31日,龙泉公司中标“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机床大修改造基地建设研发办公综合楼及车间工程”,该工程由饶斌组织施工。饶斌与龙泉公司签订有内部协议书,约定龙泉公司委托饶斌在施工现场为负责人,饶斌为工程前期投入的资金,在工程竣工与建设方结算后由龙泉公司与饶斌据实结算。
诉讼中,龙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饶斌就赤风工程最终结算的确认表,证明饶斌就赤风工程尚欠龙泉公司2614961.72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生效法律文书、龙泉公司赤风工地最终结算确认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除应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还应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根据龙泉公司与饶斌签订的内部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在与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结算后双方另行结算。***提交的拟证明龙泉公司差欠饶斌款项的证据均系饶斌单方面出具,未经龙泉公司确认,且饶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否认龙泉公司差欠其款项,故本院对***提交的饶斌单方出具的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饶斌对龙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对其要求龙泉公司代饶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60元,减半收取计933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朋伟
书记员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