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1执复18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石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龙泉。
法定代表人:邱福贤,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风公司)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夏区法院)(2017)鄂0105执异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江夏区法院于2017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赤风公司送达(2016)鄂0115执11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7月31日依据该裁定书拍卖涉案标的,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赤风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赤风公司的异议申请。
赤风公司复议称,2017年1月18日,江夏区法院作出(2016)鄂0115执11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拍卖复议人位于武汉市江夏郑店街同兴村机床大修改造基地建设车间一栋,办公综合楼一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面积为7707.33平方米土地一宗。江夏区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对复议人的上述财产发布拍卖公告,但复议人于2017年8月17日才收到上述拍卖裁定。复议人认为,江夏区法院上述执行程序存在错误。执行裁定是法院取得执行权力享有后续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的前提及依据,执行裁定应当生效后方可进行后续执行行为。复议人名下财产在司法拍卖平台发出拍卖公告时执行裁定并未送达,即执行裁定并未生效,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江夏区法院于2017年2月6日通过顺丰快递向复议人邮寄送达(2016)鄂01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但复议人经过查询快件单号发现该快递并未投递,江夏区法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2016)鄂0115号之二执行裁定已经先于网络拍卖之前送达给复议人。复议人认为江夏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违法,执行异议应当予以支持。现复议人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江夏区法院(2017)鄂0115执异49号执行裁定,撤销江夏区法院对该案的拍卖程序并重新拍卖。
本院查明,原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风公司、第三人饶斌、第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夏区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赤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60353.6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后,赤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鄂01民终26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赤风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鄂民申2236号民事裁定:驳回赤风公司的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龙泉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江夏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以(2016)鄂0115执1152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江夏区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赤风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机床大修改造基地建设车间一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机床大修改造基地建设研发办公综合楼一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面积为7707.33平方米的土地一宗(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
2017年1月18日,江夏区法院作出(2016)鄂0115执11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赤风公司名下的上述涉案房地产。江夏区法院称,该院于2017年2月6日已通过顺丰快递向被执行人赤风公司邮寄送达了(2016)鄂0115执11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但经查询该邮件单号,该邮件并未寄出,且江夏区法院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已向被执行人赤风公司送达了(2016)鄂0115执11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7年3月31日,江夏区法院向被执行人赤风公司送达了湖北中真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鄂中真【2017】估字第032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为2226.95万元。
2017年7月31日,江夏区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了拍卖公告,并定于2017年8月31日10时至2017年9月1日10时止,以评估价2226.95万元作为拍卖保留价拍卖涉案房地产。江夏区法院在第一次网络拍卖中,未向被执行人赤风公司送达拍卖通知。被执行人赤风公司知晓其涉案房地产被公开拍卖后,于2017年8月28日向江夏区法院提出异议,该院于同日以(2017)鄂0115执异49号立案审查。在异议审查期间,该涉案房地产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7年9月8日,江夏区法院作出(2017)鄂0115执异49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赤风公司的异议申请。2017年9月13日,江夏区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赤风公司送达了(2017)鄂0115号执异49号执行裁定。
另查明,涉案房地产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江夏区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发布了拍卖公告,并定于2017年10月9日10时至2017年10月10日10时止,对涉案房地产进行再次拍卖,拍卖保留价为21156025元,亦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本院认为,首先,江夏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赤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虽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作出(2016)鄂0115执1152号之二执行裁定,但在该拍卖裁定未送达给被执行人赤风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启动对被执行人赤风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的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其执行行为不当。同时,江夏区法院亦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的规定,向被执行人送达拍卖通知,其拍卖程序亦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涉案房地产在第一次拍卖过程中,在被执行人赤风公司针对拍卖程序提出异议后,江夏区法院不仅未停止拍卖涉案房地产,且在该次拍卖流拍后,江夏区法院异议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又再次拍卖涉案房地产,并再次拍卖流拍,江夏区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利益,其拍卖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江夏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拍卖程序违法,被执行人赤风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执异4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机床大修改造基地建设车间一栋(房产证号:夏2016000377号),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机床大修改造基地建设研发办公综合楼一栋(房产证号:夏2016000376号),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面积为7707.33平方米的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夏国用(2011)第1326号)的拍卖。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鹰战
审判员  李淑红
审判员  徐 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