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15执异4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7139108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龙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87828450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执115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赤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赤风公司称:2017年1月18日,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15执11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拍卖异议人位于武汉市江夏郑店街同兴村机床大修改造基地建设车间一栋(房产证号:夏2016000377号),办公综合楼一栋(房产证号:夏2016000376号),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面积为7707.33平方米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11)地1326号)。上述裁定异议人签收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2017年7月31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江夏区人民法院已经对异议人上述财产发布拍卖公告。异议人认为,上述执行程序存在错误。执行裁定是法院取得执行权力享有后续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的前提及依据,执行裁定应当生效后方可进行后续执行行为。异议人名下财产在司法拍卖平台发出拍卖公告时执行裁定并未送达,即执行裁定并未生效,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严重违反执行程序。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
异议人赤风公司为证明其上述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鄂0115执11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送达单;3、拍卖公告(淘宝网)。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龙泉公司诉被告赤风公司及第三人饶斌、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赤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龙泉公司支付工程款7460353.6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赤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鄂01民终2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赤风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赤风公司的再审申请。(2016)鄂01民终264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赤风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龙泉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鄂0115执11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赤风公司名下登记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机床大修改造基地建设车间一栋(房产证号:夏2016000377号),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机床大修改造基地建设研发办公综合楼一栋(房产证号:夏2016000376号),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面积为7707.33平方米的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11)第1326号)。2017年2月6日,本院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赤风公司送达了(2016)鄂0115执11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送达地址为被执行人赤风公司的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工业园。2017年7月31日,本院依据(2016)鄂0115执11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涉案标的。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赤风公司送达(2016)鄂0115执11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7月31日依据该裁定书拍卖涉案标的,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赤风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陶宏望
人民陪审员柳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方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