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8402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琴,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98号四楼南侧A区。
法定代表人:陈宏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仁,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琴,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建公司赔偿***20**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因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产生的损失210099.6元(按无法享受的退休金数额计算)。
案件事实
一、***于1982年至1996年在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任操作工、高空操作员。
二、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08年9月26日改制为“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当事人二建公司)。
三、***20**年6月至2018年7月享受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待遇,2018年7月养老金为268.66元;2018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该月养老金为2194.84。
四、2018年9月16日,二建公司向***出具一份《证明》,其中载明“***,……原系厦门市建筑二公司职工,从1982年至1996年在本公司工作,因他本人在公司档案部分已丢失,经公司复查确认后,他在公司大厝山采石破碎场当操作工,于1992年上半年经公司调动工作到打装队当高空操作员,且在1996年离职”,并用手写字体注明“但其属于未改制前二建公司员工,我司只复查确认,其退休事宜纠纷与本公司无关,概不负责”。
五、***于2018年10月16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二建公司赔偿***20**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因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产生的损失210099.6元。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不字[2018]0206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以仲裁申请不属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的答复,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系***以人事档案被二建公司丢失为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纠纷,二建公司抗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缺乏依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原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变更成为二建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二建公司承担,故二建公司负有妥善保管***档案的义务。二建公司2018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中确认***的档案部分已丢失之事实,***主张二建公司赔偿档案丢失的经济损失,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的档案丢失,影响其办理退休手续,至***20**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前,其权利被侵害始终处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应自***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日起算,***于2018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二建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的认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早于何时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其主张从2009年11月开始计算退休待遇损失,缺乏依据;但档案丢失必然会对***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影响***合法权益的实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损的具体情况和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二建公司应赔偿***因档案丢失产生的合理损失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晓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幼美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