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民初649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芳、朱伟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98号四楼南侧A区。
法定代表人:陈宏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仁,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芳,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付钢筋款259793.59元及逾期利息(以259793.59元为基数,2018年3月24-6月24日月息按1%计算,6月24日-7月24日按1.2%计算,7月24日-8月24日按1.5%计算,自2018年8月24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二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二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厦门园博苑景区公共厕所工程包给***,由***挂靠二建公司施工。2017年10月29日,***(甲方)就该工程项目所用钢筋及制作安装等相关事宜,与***(乙方)签订《钢筋购销及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一、应甲方建设需要,乙方提供三钢品牌6~25三级螺纹钢。乙方承包工作内容:按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加工;运至施工指定现场;按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安装(包含钢筋安装、链接及钢筋保护层)。四、结算方式:1.结算依据:量以称重计算,合同数量约为40吨;2.结算单价:5400元/吨(数量上下浮动20%均在本合同价内,超出的量经双方协商按发货时间的市场价格计)。五、付款方式:转账汇款。甲方收货安装合格后一个月内向乙方付款,逾期未付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利率承担违约金。此后,***积极履行约定义务,提供了该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螺纹钢,并按照***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进行加工,将螺纹钢运至施工现场进行了钢筋链接、安装等工作。2017年12月25日,经***弟弟吴伟坚确认:园博苑景区公厕钢筋用量结算:2017年11月份用量:20.502吨×5400元/吨=10710.80元。12月份用量:38.443吨×6000元/吨=230658元。11月、12月两月共计货款341368.60元。2018年1月2日,应***要求,***以自己设立的厦门恺昌盛工贸有限公司向二建公司开具了N0:00356230、N0:00356231两张金额共计124394.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2月12日,开具了N0:0361721、NO:00361722、NO:00361723三张共计金额259793.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均由***之弟吴伟坚出具发票签收确认函,其款项由其被挂靠施工单位二建公司支付给***。然而,二建公司仅于2018年1月9日通过转账支付***钢筋款124394元(即2018年1月2日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4394.16元。收款人户名:厦门恺昌盛工贸有限公司)。2018年6月24日,***作为二建公司的代理人向***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钢筋款259793.59元,因工程进度款未到致使拖欠,承诺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6月24日按每月1%支付利息。以后未付的款项,按所欠总金额:第一个月即2018年6月24日至7月24日按1.2%计息,第二个月即2018年7月24日至8月24日按1.5%计息,自第三个月即2018年8月240日开始直至付清时止每月按2%计息,至2018年9月30日之前付清。然而,***及二建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
二建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建公司与***没有合作关系。***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购买的钢筋用于何处以及***尚欠款项金额。***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与***签订《钢筋购销及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为***提供三钢品牌6-25三级螺纹钢。结算单价:5400元/吨(数量上下浮动20%均在本合同价内,超出的量经双方协商按发货时间的市场价格计)。付款方式:转账汇款。***收货、安装合格后一个月内向***付款,逾期未付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利率承担违约金。
2018年1月2日案外人厦门恺昌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昌盛公司”)向二建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124394.16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向二建公司出具《承诺函》,委托该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钢筋材料款124394元转账支付至恺昌盛公司账户。2018年1月9日二建公司根据委托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8年2月12日恺昌盛公司向二建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259793.59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
***的弟弟吴伟坚向***出具了发票签收确认函。
2017年12月25日吴伟坚出具钢筋用量结算单,载明:“2017年11月份用量20.502吨*5400元/吨=110710.8元,12月份用量38.443吨*6000元/吨=230658元,11月、12月共计341368.8元”。2018年6月24日***以二建公司代理人名义出具结算单,载明“本人***承包园博苑景区公共厕所工程(厦门市集美区园博园景区内)向***购买钢筋款项259793.59元,……现因工程进度款未到致使欠***的款款项:本人承诺从2018年3月24日起按所欠总金额的月息1%至2018年6月24日。以后未付的款项,按所欠总金额:第一个月1.2%利率结算,第二个月按1.5%利率结算,第三个月按2%利率结算,至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
***在当庭确认,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而非二建公司。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钢筋购销及安装合同》、园博苑景区公厕钢筋用量结算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签收确认函、结算单及照片;二建公司提交《承诺函》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签订的《钢筋购销及制作安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主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尚欠其钢筋款259793.59元没有支付,故***主张***支付货款259793.59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确认,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并非二建公司,其以***系挂靠于二建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59793.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9793.5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按月利率1%标准计息;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按月利率1.2%标准计息;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按月利率1.5%标准计息;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7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芳芳
人民陪审员  陈妹芬
人民陪审员  张燕妮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超岚
书记员朱天澄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