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2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慕冰,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行政中心创业楼**。
法定代表人:陈宏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耿贤、卢坤熠,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骆志峰,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审被告:骆妙清,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骆锦川、***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厦门二建),原审被告骆志峰、骆妙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7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厦门二建对***、骆志峰、骆妙清、***的诉讼请求并支持***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逻辑推理混乱,具体表现为:一、一审判决书有以下事实描述错误。1.判决书P2第十三行有错,上诉人有多次到庭参加诉讼。2.判决书P7第一自然段有错,有11处上诉人的名字应改为骆锦川。3.判决书P18第一自然段有错,原一审骆锦川、***是附条件(先赔偿停电损失)同意支付代垫电费的。4.判决书P19第四行有错,质证人是厦门二建而不是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二、***是采石场办公室、仓库等建(构)筑物的所有者。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①上世纪八十年代,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获得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的采石权。②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以负责安排部分劳动服务公司职工的条件向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该采石场。③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政府禁止采石场采石。④2006年采石场部分被征用,土地被政府无偿收回,地上建(构)筑物获得补偿。⑤***向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交报告,要求独立享受采石场被征用所获得的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款;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同意了上诉人的要求,并趁机与***就承包采石场所引起的经济往来款进行了清算;最后,将扣除与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欠款后的296210.62元补偿款转账给了上诉人。⑥2007年9月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开始了改制的进程。可见,***与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起在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前,就已对采石场承包所引起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确认了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采石场办公室、仓库等建(构)筑物所有者的身份,结束了双方的承包关系。这些直接印证了2006年8月28日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上诉人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二、一审判决对私营二建与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一)一审认为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成私营二建时是按照改制时的资产现状进行整体产权转让的(见判决书P20倒数第6-5行),这个观点是错误的。企业改制需经过“组建改制领导小组”→“制定改制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正式进入改制程序(一般需要按顺序完成以下工作:A.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B.财务审计;C.依法核销资产损失;D.资产评估。)”→“改制领导小组以上述财务资料为基础,对改制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和补充,并报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产权交易”→“改制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七个基本步骤,本案涉及的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亦概莫能外。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长达二年多的改制过程中,同样是在改制过程的中间阶段经历“正式进入改制程序”这一步骤的,并且也是在这个步骤完成了以下工作:A.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B.财务审计;C.依法核销资产损失;D.资产评估。根据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改制资料显示,在这个步骤中的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工作中,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资产至少有以下部分是被剥离出去了的:1.金属门窗分公司的厂房设备;2.因历史原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的公司小学路39号宿舍(原水泥仓库改建)、公司单身宿舍(均没有产权手续)和未签订协议的17套职工住房;3.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动服务公司的采石场。至于21套已房改的房产虽然列入评估,但因为该21套房产的房款收入最终将进入公司的房改专户及维修基金专户,本质上亦属于被剥离的资产。(具体祥见附件:改制资料部分三份4页)如经过资产剥离后、进入资产评估的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称之为“瘦身后的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那与之对应在资产剥离前的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就应该称之为“原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厦门二建公司改制前后的企业发展状况是:原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瘦身后的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私营二建。准确地说,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整体改制应称之为瘦身后的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整体改制;私营二建所承接的财产也是瘦身后的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而不是原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拥有的财产。(二)从法律意义上看,私营二建与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改制文件精神和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具体改制为私营二建的相关资料可以知道,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主人——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会委员会以出让人的身份与私营二建的主人——股东陈宏碧、林峰春就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整体资产(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整体资产,而是指剥离部分资产后的整体资产)转让进行交易,并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1.从公司拟制人的角度看,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私营二建不属于父子关系,二者没有任何的血缘关系。企业的性质,一个是集体,一个是私营。2.从公司物质性的角度看,人、财、物均不同。不是所有的职工都从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转移到了私营二建,特别是购买者还不是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财务制度和账目完全不同,私营二建新立一套账目与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账目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另起一套。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是经过剥离后剩下的打包整体出售给私营二建股东后被注入到私营二建的。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改制后公司仅发生名称变化和所有权性质改变,公司的法律人格以及资产规模、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变化”。(三)一审判决不以审计和评估作为确定企业资产范围的依据(见判决书P20倒数第2-1行)是错误的。据前面分析,私营二建与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本质上是一个资产买卖关系,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是经过剥离后剩下的打包整体出售给私营二建股东后被注入到私营二建的。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资产出售(拍卖)需要一个价格,这个价格的基础依据就是审计和评估价格;而审计和评估价格是根据评估范围内资产的价值来进行的。没有列入评估范围内的资产就不属于出售范围内的资产,也是私营二建没有花费对价而不能取得的。三、一审判决认定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是错误的。1.***与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因为采石场而成立的承包关系并不是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承包”关系。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所要禁止的是采矿权的非法转让,以及不同的经济主体之间以“承包”之名行转让之实的情形。***承包采石场时,***与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系员工与单位关系,因采石场连年亏损,上世纪八十年代上诉人从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属具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处,凭负责安排部分劳动服务公司职工的代价,以自生自灭的方式,独立承包了采石场。***与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以“承包”之名行转让之实的情形。一审判决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有关禁止采矿权转让的规定来检视上诉人与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用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来认定民事合同无效是错误的。采矿权并不是一概禁止转让的,只是转让需带条件,法律法规规定要经过管理部门批准,即对转让要加强管理。所以,禁止采矿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会导致民事合同的无效。就算***与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的承包关系为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承包”,也不会导致承包合同无效。3.***与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早已不存在了。(1)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从政府手中获得的是采石场的采矿(石)权。(2)***因为采石场采石而与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发生承包关系。(3)1998年起政府规定采石场不得再行采石,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再具有采矿(石)权,***与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因为采石场采石而发生承包关系自然终结。[***在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清产核资前的2006年,就与劳动服务公司和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结清所有账目往来,甚至在“承包”前遗留的款项也由***给付清楚,***因承包而与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或称关系)彻底结束]。可见,***与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终结于1998年。四、一审判决认定私营二建拥有采矿权是错误的。1.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上世纪曾经拥有采石场的采矿(石)权。2.采石场1998年起不得采石,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从此时不再拥有采石场的采矿权。3.2006年***与劳动服务公司和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结清账目,双方不再存在承包关系,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认上诉人对采石场地上物的所有权。4.采石场没有列入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的资产范围。5.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08年改制成私营二建。私营二建由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而来,就算私营二建概括承受(所谓的“完全”)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一切,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私营二建的“前身”。因为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世纪就已失去了采石场的采矿权(且不具有采石场办公室、仓库等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作为后来者的私营二建又怎么会拥有采石场的采矿权?五、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私营二建交还采石场土地及地上物是错误的。1.关于采石场土地。如前述,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对采石场失去了采矿权,私营二建对采石场的采矿权更是子虚乌有。2.关于采石场地上物。如前述,原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承认采石场地上物属于上诉人,上诉人才是采石场地上物的所有权人。可见,因采石场地上物的所有权人是***,根据“房地一体”中的“地随房走”,***也拥有采石场土地的使用权。六、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的反诉是错误的。采石场地上物的所有权人是***,***拥有采石场土地的使用权。私营二建擅自对采石场采取断电措施,所造成的损失理所应当的予以赔偿。
厦门二建答辩称,(一)本诉部分。一、***辩称“被上诉人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均不为案涉浦南山采石场的权利人”,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厦门二建一审提交的厦建工基字(80)第069号《关于申请石区的报告》以及(80)厦革城建规字第097号《关于市建工局申请浦南山石区的批复》以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原劳务公司经理)、陈某(原二建财务经理)等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厦门市建工局将案涉浦南山采石场交由原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厦建工基字(80)第069号《关于申请石区的报告》文中‘二公司’)开采石料”。即政府有关部门将案涉浦南山采石场采矿权审批交给原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开采石料。另,至今政府尚未发文收回,故案涉浦南山采石场采矿权不因厦门市政府岛内禁止开采石料而被收回。其次,虽然浦南山采石场采矿权虽未列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进行审计和评估,但根据厦门二建一审提交的证据(《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及审核表》工商档案中的)《产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厦门二建以整体产权(100%股权)有偿转让”以及第八条约定“基于本次转让为股权转让,产权转让后厦门市二建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整体改制总体方案》第四条第2款约定“企业资产在改制后全部转移给新的投资者,原企业债权债务等由继受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厦华会验字(2008)第Y-298号验字报告》第四条第2款(其他事项说明)“根据贵公司股东承诺,对于贵公司改制前存在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答辩人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股权100%转让的方式整体改制而来,企业资产在改制后全部转移给新的投资者,原企业债权债务等由继受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即厦门二建概括性承继变更前原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至今案涉浦南山采石场采矿权未被政府收回,改制时原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仍然享有权利,改制后的厦门二建当然承继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围绕案涉浦南山采石场采矿权发生的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当然亦应当由厦门二建承继。最后,厦门市建设局分别于2016年1月7日发出《通知》、2016年1月20日发出《关于限期撤离人员等工作的通知》、2016年5月9日发出的《关于立即全面撤离大厝山清理清理整治范围内人员和物资的通知》、2016年5月12日发出《关于市二建大厝山办公厂房及仓库防汛工作专题会议的纪要》,明确要求“厦门二建将在大厝山清理整治范围内建筑物(案涉浦南山采石场)的居住人员全部撤离和物资财产全部搬离,以防范地质安全灾害”,亦进一步证实“案涉浦南山采石场(位于大厝山清理整治范围)应由厦门二建承继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综上,案涉浦南山采石场已由厦门二建从原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继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二、上诉人辩称“承包合同关系早已不存在;一审适用《矿产资源法》第六条(1996年修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1998年2月12日颁布)的法律法规认定承包合同无效错误”,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承包合同关系是否存在。首先,根据***自认以及证人周某、陈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在1989年原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成立之前,案涉浦南山采石场交由***承包”,此时承包合同关系已经存在,这是不争的事实。其次,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厦门市政府禁止厦门岛内采石后,浦南山采石场虽停止采石,但原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与其解除浦南山采石场的承包合同关系,***亦继续占用采石场,足以证明“上诉人***基于承包合同占用案涉浦南山采石场至今”。2.关于认定承包合同无效之焦点。首先,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可以适用新的规定。其次,参照2017年7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条《<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中第4款、第五款的规定,原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在新法施行后,若发生纠纷,可以适用新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基于承包合同占用案涉浦南山采石场至今;一审适用《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认定承包合同无效,有相应理据,应予以维持。三、***辩称“案涉浦南山采石场的地上物不应交还,地随房走”,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一审认定“房地一体”并判决案涉浦南山采石场地上物一并返还,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应各自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返还应无效承包合同取得的案涉浦南山采石场。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即物权法中“房随地走”的原则,案涉浦南山采石场的地上物应一并返还。最后,一审庭审中亦明确告知上诉人***是否反诉地上物,而***明确放弃不反诉,故就案涉浦南山采石场地上物的争议可另案解决。2.***辩称“案涉浦南山采石场地上物属于***,原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经界定给***”,没有相应的理据。首先,***提交的证据《证明》没有原件且落款单位与盖章单位名称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经界定案涉浦南山采石场地上物给***”。其次,其它被征用的建筑物拆迁补偿款即使由***领取,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不排除其它原因(账务清算等等)代为领取拆迁补偿款,故由此推导“案涉浦南山采石场地上物已由厦门二建界定给第三人***”,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即使案涉浦南山采石场地上物部分由上诉人***添附或者建造,因***系以采石场的人财物进行的添附或者建造,该添附或者建造行为系职务行为,亦应当认定(因承继)归属于厦门二建。最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案涉浦南山采石场地上物归属第三人***的情况下(现有证人的证言之间不能一一相互印证,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应依法认定案涉浦南山采石场地上物的合法权利人为厦门二建。(二)关于***反诉部分。首先,厦门二建报停自己名下的电路,没有任何的违法和过错行为。其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停电遭受的损失金额。最后,案涉浦南山采石场存在地质安全隐患,为此政府进行安全隐患整治,相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予以配合。为此,厦门二建亦多次通知撤离无果,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并无不当。故,***的反诉主张赔偿停电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骆志峰陈述称其同意***的上诉意见。
骆妙清未作陈述。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厦门二建、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均不为浦南山采石场的权利人。1.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老二建”)不为浦南山采石场的权利人。首先,原一审法院根据(80)厦革城建规字第097号《关于市建工局申请浦南山石区的批复》认定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浦南山采石场享有采矿权,该认定明显错误。依据该批复内容“同意将浦南山批给你局作为石料开采区”,即享有采矿权的主体应为厦门市建筑工程局,并非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更不是厦门二建,故该批复不能成为厦门二建享有开采权的依据。其次,退一步假设,即使老二建依据上述批复享有采矿权,但原一审也查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实际为1998年)厦门市政府便禁止厦门岛内采石,即自上述采矿权已被政府行政行为收回,1998年起老二建也不再享对浦南山的采矿权。最后,未纳入一审也查明老二建改制时未将浦南山的采矿权列入改制资产范围,且改制后厦门二建也从未对讼争采石场进行管领,这些事实恰恰是证明老二建不为浦南山采石场的权利人。2.厦门二建不为浦南山采石场的权利人。首先,因上述证据已证明老二建不享有浦南山采石场的采矿权,故厦门二建是因改制取得老二建资产,故同样对浦南山采石场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次,退一步假设即使老二建就浦南山享有采矿权,但该采矿权并未转让给厦门二建。改制过程中浦南山采石场并未列入改制资产范围,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且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企业改制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同样需经依法批准,才可变更采矿权主体。厦门二建虽然是由老二建改制而来,但是由于其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采矿权主体,即使厦门二建承继了老二建工商主体资格也并不当然地享有浦南山采石场的采矿权。最后,厦门二建就讼争采石场即未支付对价也未依法变更主体,故不宜草率认定讼争采石场的采矿权归属厦门二建。如此草率的认定,无疑会使国有资产流失,使厦门二建无端获利,造成严重后果。(二)厦门二建与***并无承包合同关系。因厦门市政府禁止厦门岛内采石,就讼争采石场老二建不再享采矿权,***与老二建的承包合同便已无任何履行基础,故已事实上终止履行。且2006年(即老二建改制前),***便与老二建、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就讼争采石场承包期间的账款往来进行了结算,进一步证明老二建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然终止。故厦门二建虽由老二建改制而来,但也不能承继已然终止的合同关系,***与***之间并无任何承包合同关系。(三)***无需再向厦门二建支付电费。厦门二建代垫电费属于无因管理的行为,其应向该行为的实际受益人主张电费,即应向建筑物、构筑物的实际所有权人***主张。而***与骆锦川为租赁合同关系,且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电费的缴纳方式、期限及金额,应依据《租赁合同》与骆锦川继承人自行处理有关电费事宜。厦门二建向***主张代垫的电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关键事实。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浦南山采石场的地上建筑物由***建造,所有权归属***。***于一审中已提供大量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明现讼争采石场的地上建筑物均是由***建造的,与厦门二建无关。且厦门二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可证明讼争采石场的地上建筑物由其建造或所有权归属厦门二建。故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谁建造即由谁取得所有权,讼争采石场的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应归属***。但一审判决中却遗漏认定上述重要事实,忽视建筑物由***建造,以“房地一体”为由,便认定讼争采石场地上物应返还厦门二建,该认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但该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订后第六条并未明确禁止承包合同关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于1998年2月12日颁布,但老二建与***承包合同关系自1998年便因岛内停止采石而终止,故应是在***与老二建承包合同关系终止后,故***与老二建的承包合同不适用该管理办法,不能依据该管理办法认定***与老二建的承包合同无效。其次,退一步假设,即使***与老二建的承包合同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也不必然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仅已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一审判决中以老二建向***发包讼争采石场未经矿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因***与老二建的承包合同已于1998年起终止履行,双方已清算完毕,又因老二建就讼争采石场不享有开采权,故老二建对于讼争采石场不享有任何权利,进而厦门二建对讼争采石场也不享有任何权利,讼争采石场上的建筑物均是由***建造的,所有权归属***,厦门二建对该建筑物不享有任何权利,也无需返还厦门二建。
厦门二建答辩称,其同以上的答辩意见。
***、骆志峰均同意***的上诉意见。
骆妙清未作陈述。
厦门二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采石场承包合同关系;2.骆志峰、骆妙清、***、***立即腾空、撤离、交还址于现编二维码门牌××、大厝山路68-6-3、大厝山路68-6-4、大厝山路68-6-5、大厝山路68-6-6、大厝山路68-6-7、大厝山路68-6-8、大厝山路68-6-10”(原用电地址为厦门市思明区<后面山上浦南>,原二维码门牌××采石场的办公室、宿舍、仓库等建筑物内和空地,并将其交还给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骆志峰、骆妙清、***、***按11000元/月的标准,向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交还建筑物和空地之日止的占用费;4.骆志峰、骆妙清、***、***立即向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代垫的电费12228.62元;5、本案诉讼费及必要的诉讼费用由骆志峰、骆妙清、***、***承担。
***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断电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4390元(暂计算截止至2017年12月9日);2.判令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78年,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资产100%属于集体所有,前主管单位为原厦门市建筑工程局(现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原为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料具站职工。
1980年3月26日,原厦门市建筑工程局向原厦门市城市建设局发送厦建工基字(80)第069号《关于申请石区的报告》,函称:“根据你局(80)厦革城建规字第024号文通知我局一、二、三公司原西山石在停止开采作业。目前石工、抬运工已停工多日,另基建工程所需石料没法解决,影响到我局30多个施工工地出于停工待料状态。在市建委林主任、宋付主任、城建局叶付局长等领导同志的关怀下,于80年3月20日深入现场实地勘察后,同意把浦南山(市粮食5#仓后)及忠崙山作为我局一、二公司开采石料基地。望速批核。”该函提及“二公司”即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1980年4月10日,原厦门市城市建设局以(80)厦革城建规字第097号《关于市建工局申请浦南山石区的批复》复函原厦门市建筑工程局,函称:“你局因基建需要,经会同市建委领导现场勘查,同意将浦南山(市粮食5#仓洞口南侧80米起点,再往南延伸100米,进深150米)【以下简称浦南山采石场】批给你局作为石料开采区,该石区应综合利用,不能只采表面石,开采标高以该山底部水平线推进,涉及采区内确须砍伐的树木,应事先与园林管理处现场清点赔偿,不得任意砍伐。请先预交水土保持费贰仟元,每半年结算一次。”原厦门市建筑工程局将浦南山采石场交由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开采石料。此后,***向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浦南山采石场,***自负采石场盈亏并负责发放采石场工人工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称其承包采石场前向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现该承诺书已下落不明。
1989年,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资创办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资料显示,公司“主营加工石子、石灰膏、铁建、定型模板、提供劳务,兼营小型土方工程、小型基建维修、批发建筑材料、建筑五金、水暖卫生器材。”创办公司的宗旨为“1、贯彻国家对企业整顿的各项政策法令,把市建二公司整顿后不适应安排基建队的人员、富余人员,尽可能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以解决职工的生活出路。2、尽可能安排职工家属及待业子女就业,解决职工后顾之忧。”公司住所地为“厦门市豆仔尾320-322号(市建二公司内)”,该场所由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用工制度为“1、公司的固定工由市建二公司整顿后的不适人员调来……4、……对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职工经教育无效者,属上级公司调来者予以退回公司人事保卫科安排处理……”
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设立后,***被调往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担任“石区负责人”。***继续向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浦南山采石场,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厦门市政府禁止厦门岛内采石,浦南山采石场遂停止采石。停止采石后,***继续占用采石场。
2006年4月10日,因“成功大道一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厦门市路桥建设投资总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成功大道一期工程大厝山南侧市二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商拆除乙方在大厝山南侧的采矿场地(即浦南山采石场部分场地)、房屋及附属物,拆除乙方房屋总建筑面积902.97平方米,无偿收回乙方土地面积46400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物补差价396900元。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征地拆迁处作为鉴证方在上述协议上签章确认。甲、乙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
2006年4月18日,***就上述浦南山采石场拆迁补偿款分配事宜向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书面报告,称:“公司领导:现大厝山原石子场场地因政府工程需要,由市政府委托路桥公司征用。公司石子场没有红线图,只有开采权。现市政府对土地无偿收回。对地面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给与补偿,补偿金额合计396928元。此次补偿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均是本人多年来逐步投入的。公司石子场自1998年岛内石场全面停止开采以来,本人雇用了3个工人日夜看守场地,为利用场地并逐步投入房屋、设备,对外加工小五金。2003年本人离开公司搅拌站后,找不到岗位。2005年再建厂房,投入设备,生产水泥砖。本人历年的投入没有动用公司任何资金。现政府已征用,补偿的金额请公司实事求是,如数由本人收回。请公司核查公司对石子场的投资情况,如有,一并在这次征用补偿中一次解决清楚。”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相关负责人在该报告下方批示:“公司财务部、劳务公司财务:请核查***同志承包的大厝山碎石场的财务往来及企业投资情况。需回收的往来款项在本次补偿款中收回。”2006年5月18日,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财务部向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发送函件称:“我部经查对原我司与你司的往来账款,其中属于原大厝山石子场向贵司领用材料款为9144.4元,原配电室的供电设备折旧费为683元,共计9827.4元。请在本次处理拆迁补偿费时代为扣除后退还贵司,以便结清该部分往来账款。”2006年6月7日,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复函,函称:“公司领导:根据公司领导批示,现将***同志与劳务公司财务往来清账情况汇报如下:1、经查大厝山石子场与劳务公司理念来往来账款,账面体现石子场至今欠劳务公司金额50861.98元。2、经查账***于1999年8月向劳务公司预借混凝土搅拌站工资款、材料款计40000元整。3、1995年劳务公司预收公司搅拌站工程款150000元整,未办理工程结算,成本已发生,是否办理结算?4、经查87年、88年劳务公司支付石子场环境保护费、资源费4704.98元,平整土地、砌挡土墙、清理土方、新做道路、领材料等共计金额12346.66元。5、1993年8月份,劳务公司支付石子场、砌挡土墙基础乱毛石、抽水等,工资27150.26元。6、1993年12月份,砌挡土墙、抽水零工等:一期15055.59元、二期14944.41元。7、经咨询税务局征管二科,专管员答复,应以石子场所得赔偿金额交企业所得税。特此汇报,请领导批示。”2006年8月10日,***向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载明:“向公司领取大厝山拆迁建筑物补偿款……请公司将此笔款项转:兴行莲富支行,厦门市兴陆和五金工贸有限公司,账号12×××18。”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相关负责人批示:“按会议决定支付。”2006年8月21日,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向上述***指定银行账户转账296210.62元。
2007年9月,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大会通过企业改制方案。经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批准,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8年4月改制为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宏碧、林峰春各购得公司50%股权。企业改制《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本次产权转让为股权转让,按照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资产现状转让,转让标的为“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整体产权(100%股权)”,产权转让后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改制过程中,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公司整体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资产纳入审计和评估,浦南山采石场未作为公司资产被列入评估范围。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派往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参加了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改制,领取经济补偿,完成职工身份置换。
2009年5月22日,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进行改制。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认为,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已随母公司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完成改制,并商请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注册变更手续。改制后,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市豪杰龙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改制基准日与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基准日相同,均为2008年4月30日。注册资本70万元,由股东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原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债权债务、资产、负债均由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改制基准日至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2013年8月,厦门市豪杰龙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中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2011年,***将其仍占用的浦南山采石场及地上物出租给骆锦川,骆锦川转租给***。2016年1月7日,厦门市建设局向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通知》:“市政府高度重视大厝山地质安全隐患整治工作。1月4日,市政府召开工作会议,专题研究部署大厝山地址安全隐患整治工作,明确要求大厝山清理整治范围内建筑物的居住人员必须于1月20日前全部撤离,物资财产必须于2月20日前全部撤离。请你司根据市政府的工作部署,本着安全第一的精神,尽快制定人员物资撤离搬出工作计划,明确具体的负责人和工作时间表,在上述期限内完成人员和物资的撤离搬出工作”。2016年1月20日、2016年5月9日,厦门市建设局建筑业处先后又向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函敦促限期撤离。
2016年1月,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贴《通知》,要求浦南山采石场区域内人员限期搬离。同月,骆锦川向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本人骆锦川在管理大厝山的市公司内面的仓库(六家)和住户常住人员,积极配合政府、市建二公司定于人员在2016年1月20日人员撤出。不撤后果自负。”2016年2月,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贴《关于大厝山采石场断水断电告知函》,通知将对浦南山采石场区域进行断水断电。2016年5月,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骆锦川、***送达《告知书》及发送律师函,要求后者尽快搬离浦南山采石场。骆锦川、***等未搬离浦南山采石场,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供电部门签订《电费结算协议》,将用电地址为思明区大厝山路88号后面山上(浦南)的用户名称由“厦门二建工程公司”变更为“厦门二建”,并支付了2016年2月至5月份的电费共计12228.62元(此前的相关电费已由被告付清)。原一审中,骆锦川、***同意支付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垫的上述电费。***为本案支出鉴定费3000元。
原一审中,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等占用的浦南山采石场门牌号为思明区大厝山路88号(重审一审明确门牌号变更为思明区××号、大厝山路68-6-3号、大厝山路68-6-4号、大厝山路68-6-5号、大厝山路68-6-6号、大厝山路68-6-7号、大厝山路68-6-8号、大厝山路68-6-10号),系厦门市政府于1986年划拨给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堆料场,坐落四至以厦府[1986]综190号文件所附红线图为准。***对此提出异议,并于重审一审申请对“讼争采石场是否属于厦府[1986]综190号文件所属红线范围内”进行鉴定。厦门均达测绘有限公司受托进行测绘并作出鉴定意见:“思明区大厝山68-6-2号房屋所有土地不在厦府[1986]综190号文件核拨土地红线范围内。”后经核实,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讼争浦南山采石场权利来源于(80)厦革城建规字第097号《关于市建工局申请浦南山石区的批复》,并明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承包合同关系。重审一审中,***申请证人陈某、周某、黄某、林某、廖某到庭作证,证人均证明***向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浦南山采石场。
原一审中,***提供一份落款时间“2006年8月28日”、落款名称“厦门市第二建筑公司”、落款盖章“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载明:“我司大厝山碎石场,由劳务公司***承包经营。由于市政府停止岛内采石场经营,我司由***负责对内对外的往来账目清理。至2006年,企业改制清产核资已结束,其承包期间各项承包费用已与公司结清。余下大厝山原碎石场的建筑物等系由其本人出资所建,由其本人负责处置,与公司无关。”该《证明》无原件,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质证称该《证明》系利用盖章空白纸张伪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80)厦革城建规字第097号《关于市建工局申请浦南山石区的批复》,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浦南山采石场开采石料经矿业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市城市建设局批准同意,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浦南山采石场享有采矿权。***向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浦南山采石场采石,当事人双方均予确认,并有在案客观证据和证人证言佐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按照上述规定,国家禁止采矿权主体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本案中,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发包浦南山采石场采石未经矿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双方承包合同无效。2006年“成功大道一期工程”项目建设时,浦南山采石场部分用地被政府无偿收回,相应地上物被拆迁并获补偿。在案证据显示,彼时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就承包采石场期间的账款往来进行了结算。至2008年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时,浦南山采石场已因政府禁止岛内采石而停止采矿作业多年。此时浦南山采石场几无采矿权意义的价值,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客观上已未对采石场进行管领。无论是出于产权认识模糊,抑或疏于管理的缘由,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将浦南山采石场采矿权列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进行审计和评估系有历史原因。并且,浦南山采石场采矿权未列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进行审计和评估并不影响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权利。根据改制文件和相关资料,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时按照资产现状进行整体产权(100%股权)转让,改制后公司仅发生名称变化和所有权性质改变,公司的法律人格以及资产规模、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变化。本案企业改制中审计和评估的主要目的是为确定企业改制转让价格提供参考,不宜认为审计和评估是确定企业资产范围的依据。浦南山采石场采矿权并未被政府收回,改制时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仍享有权利,改制后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然也享有权利,围绕浦南山采石场采矿权发生的承包合同权利义务亦由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故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包合同无效,***依法应向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因无效承包合同取得的浦南山采石场。***无权占有使用浦南山采石场,其出租采石场没有法律依据,骆志峰、骆妙清、***作为承租人亦负有向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采石场的义务。由于“房地一体”,浦南山采石场地上物应一并返还。若当事人就采石场地上物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上世纪九十年代后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便未向***主张占用采石场费用,双方合意承包采石场主要目的系在特定历史时期解决职工及家属就业问题,且本案起诉之前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浦南山采石场长期疏于管理,故不宜认定***须支付占有使用费,骆志峰、骆妙清、***作为善意承租人亦同。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电费的事实清楚,且原一审中实际用电人骆锦川、***同意偿还代付电费,故对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骆志峰、骆妙清、***偿还代付电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浦南山采石场存在地质安全隐患,为此政府进行安全隐患整治,相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予以配合。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通知撤离无果,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并无不当,对***主张赔偿停电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一审主张讼争采石场坐落错误,以致需要鉴定加以明确,故本案鉴定费由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对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骆志峰、骆妙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还门牌号××、大厝山路68-6-3、大厝山路68-6-4、大厝山路68-6-5、大厝山路68-6-6、大厝山路68-6-7、大厝山路68-6-8、大厝山路68-6-10土地及地上物;二、骆志峰、骆妙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垫电费12228.62元;三、驳回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7093元,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93元,骆志峰、骆妙清、***、***负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负担;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垫付,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
二审审理期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骆锦川是于2015年1月28日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地上物出租给***。2.一审遗漏查明原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案涉采石场是否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及许可的有效期限。1986年12月12日颁布的《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矿”。第十六条也规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分别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不超过五年;个体采矿不超过二年。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故在上述管理办法颁布之后,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取得采矿许可证及许可的有效期限是判断其就案涉采石场享有开采权的关键事实,应当予以查明。3.一审遗漏查明案涉地上物(建筑物、构筑物)是由***建造。(1)一审庭审中***已提交多份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均证明讼争地上物均是均***建造。(2)***提供一份2006年8月28日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落款盖章的《证明》,该《证明》中已载明大厝山原碎石场的建筑物等系由***其本人出资所建,由其负责,与公司无关。对于该份证据原告并未否认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故该《证明》也可证明案涉地上物是由***建造。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提交了《关于停止开山采石的通知》,拟证明厦门二建自1999年12月31日起便对讼争采石场停止采石作业,不享有开采权。故被上诉人对于讼争采石场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厦门二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文件没有抄送厦门二建。在该前提下,厦门二建认为其中内容不足以证明采矿权被收回的说法。该文件内容是必须停止爆破采石作业自行拆除生产措施,它只是清查没有要求交回采石场。嗣后,厦门二建了解确有采石场关闭的事实,并没有要求收回。现有的状态看***基于承包合同占用采石场至今,进一步说明当时政府并没有收回采石场只是要求停止开采,结合现厦门市建设局根据文件要求厦门二建承担清理整顿撤离人员的义务责任,进一步证实相关政府部门均认可案涉采石场应当归属于厦门二建。骆志峰、***质证认为,其均认可该证据。
***提交了《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拟证明厦门市开采砂石等均应经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并取得开采许可证,且进行年审,现厦门二建并无证据证明其取得砂石开采许可证。厦门二建质证认为,该规定系1995年发布,厦门二建系基于(80)厦革城建规字第097号《关于市建工局申请浦南山石区的批复》等两个文件取得的采矿权。该文件也明确禁止开采权出租、抵押和转让。骆志峰、***质证认为,其均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则当事人必先证明其对讼争场地享有物权。首先,本案中厦门二建在二审中明确其系基于采矿权诉求***等返还场地,则厦门二建必应证明其享有采矿权之权利依据。厦门二建现仅提供厦建工基字(80)第069号《关于申请石区的报告》及原厦门市城市建设局(80)厦革城建规字第097号《关于市建工局申请浦南山石区的批复》,但厦门二建均未提供相关的采矿权凭证。至于2016年厦门市建设局所发出的通知,仅是要求厦门二建完成人员撤离工作,而非确认其享有采矿权。其次,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最长的时限为30年,而自厦门二建举证的1980年的批复至今已近40年,又无证据证明其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故厦门二建即使享有采矿权,也已到期。再次,现厦门二建系原集体企业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成为民企,本案讼争的场地在改制之时并未纳入资产评估的范围之内,也未经批准办理采矿权主体变更手续,故不应认定厦门二建享有采矿权。最后,***向原厦门二建承包采矿权业已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且原厦门二建已经改制,故***与原厦门二建之间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等实际占用讼争场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该地块的法律依据。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对此不予审理。至于厦门二建代垫的电费等,在一审审理中骆锦川、***等均愿意偿还,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该项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73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7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93元,由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93元,骆志峰、骆妙清、***、***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负担755元,***负担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聆
审 判 员  章 毅
审 判 员  柯艳雪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 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