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2139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红,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苗,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岭下西路2号1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宏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玮,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峰,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二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红、蔡春苗、被告厦门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玮到庭参加开庭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5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556元为基数,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以实际发生为准)。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份江某委托原告班组就集美区莲花国际5号地块防水漏水维保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方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至2018年11月30日完工,共计产生工程欠款37179元,取整按37000元计算,扣除劳务费444元后,厦门二建应支付工程款36556元。***与厦门二建存在挂靠关系,应当对欠付工程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均被拒绝,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厦门二建辩称,一、厦门二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厦门二建并不认识***,对***所述的工程不知情,***也没有任何的书面合同和相应的法律关系。二、案涉施工工程是厦门二建交由***施工的,所以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由***自行承担。三、从证据的角度进行判断,***并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江某是厦门二建的员工,相反从证据上可以体现***是与***以及融商集团发生的施工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7日,厦门二建向***转账支付20000元,并备注***堵漏班组保修款。
***提交了一份《付款通知书》,填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收款单位为***堵漏班组,金额37000元,付款用途为:用于莲花国际5号地块主体工程后期尾保防水漏水工程款37000元,扣除劳务费444元,应付36556元,请用于工人工资发放并上报发放情况。***作为经办人签字,领导审批一栏有***签字。
***还提交了《住宅莲花国际5号地块公共部位改造工程结算确认书》以及《零星用工签证单》,拟证明案涉工程量情况。其中《住宅莲花国际5号地块公共部位改造工程结算确认书》下方备注工程量合计24681元,扣除***已借款项20000元,剩余4681元。《零星用工签证单》载明住宅莲花国际5号地块地下室及上部工程维修金额分别为23152元及9346元。
***提交了一份照片,载明住宅莲花国际5号地块施工单位为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桩基工程)、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下室及上部工程),竣工日期2015年8月。
***提交了一份其与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20年12月1日询问莲花国际的款项什么时候安排,江某回复已经给财务,并推送了融商财务蔡某的联系方式;2021年1月24日,***再次询问今年有安排款项吧,江某询问莲花国际的款项拿了没,***回复没有,江某回复找二建陈总,并推送了二建陈某的联系方式。
厦门融商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庭审中,***陈述案涉项目由***交由***施工,江某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员。
***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用450元。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提交的《付款通知书》、《住宅莲花国际5号地块公共部位改造工程结算确认书》以及《零星用工签证单》,可认定本案应付工程款为36556元,故***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365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厦门二建与***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起诉要求厦门二建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6556元及利息(以365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3.9元,由***负担。本案公告费450元,由***负担,该款已由***先行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品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汪秋婷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