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民申5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栋,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98号四楼南侧A区。
法定代表人:陈宏碧,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镒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岭下西路260号803单元-1。
法定代表人:王从益,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厦门镒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镒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4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963年7月5日出生,至2013年7月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于2019年3月与二建公司、镒力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是劳务合同。因此,双方之间成立的劳务法律关系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二审法院也未依法审理查明并予纠正,均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另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审理本案,明显违反法律适用从新原则。2.***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法应当参加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即并非该条适用对象。而且,***2019年3月23日才入职,二建公司为其投保团体险在时间却为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1月28日止而涉嫌造假。该团体险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伤险,无法充分保障***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二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招用的务工人员,2019年5月31日在二建公司该项目工地施工期间发生事故受伤,而二建公司已为该工程项目投保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团体险,并于2019年4月3日申报了包含***在内的《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另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确认***为工伤,伤残等级捌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并裁定驳回***的普通民事侵权赔偿之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以讼争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为由主张再审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椰枫
审 判 员 黄 挺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彤
书 记 员 陈思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