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镒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2民初5344号
原告:***,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栋,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98号四楼南侧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57382。
法定代表人:陈宏碧,执行董事。
被告:厦门镒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岭下西路260号803单元-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303163851E。
法定代表人:王从益,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楠,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生,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镒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栋,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镒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生、罗亚楠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6913.7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并被安排在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地块(一、二期)工程】从事泥水班组工作,每个月实际工资54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在工作时受伤,入住厦门市第三医院及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共41天。2020年9月4日经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伤残9级,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镒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依法为涉案工程项目参保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团体险,并于2019年4月3日申报了《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在该花名册内。2019年6月4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确认***的受伤为工伤并出具了《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2020年1月8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伤残等级为捌级。***有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厦人社〔2018〕218号)等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受伤属于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其提起仲裁程序后未经仲裁裁决又撤回仲裁申请并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应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5月31日7时30分,***在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T2017P01地块(一、二期)项目工地3#楼第12层内架上清理垃圾过程中,不慎从内架上坠楼落至地板,导致腰部及骨盆受伤。厦门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为涉案工程项目投保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团体险,并于2019年4月3日申报了《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在该花名册内。2019年6月4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的受伤为工伤并出具了《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2020年1月8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伤残等级为捌级。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属于工伤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484.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春治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纪晓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法〔2020〕10号)
第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