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弘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大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弘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16号
原告上海大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武汉市弘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男,汉族,1960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
本院在审理上海大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弘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大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大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7.5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费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