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沂水县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3民初103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1211980860。
被告**(车辆驾驶员),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冰,沂水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车辆车主),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冰,沂水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涛,男,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工,住沂水县。
被告沂水县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同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家成,男,汉族,居民,该公司会计,住沂水县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沂水县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沂水县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家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驾驶鲁Q0W677号车辆行至鑫华路与中心南街交汇路口向左拐弯过程中与对行的原告**(车载一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作出临公交沂(水)认字[2015]第2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雨无事故责任。随即**、张雨被送往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沂水县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096.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沂水县棉纺厂路口发生的事故,**骑摩托车带着一个人(张雨),我拐弯时**带着人两车相撞。发生事故后,我及时打了120、110,将人及时送往医院治疗。我同意在责任范围之内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据责任由实际车主***进行承担,我是只是车辆驾驶员。本次事故中,我开的车辆损失29144.09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车辆是我个人所有,车主就是我,被告**开着这辆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提起反诉要求合并处理。2015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驾驶鲁Q0W677号车辆行至鑫华路与中心南街交汇路口向左拐弯过程中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出具了案号为临公交沂(水)认字[2015]第2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雨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失为29144.09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沂水县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名下登记的车辆鲁Q0W677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4年7月1日以380000元的价格,拍卖给沂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同日,沂水富源矿源有限公司将380000元的车款通过银行汇到我公司账户上。该车辆拍卖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并通知车辆过户给实际使用人,但车辆实际使用人迟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造成登记车主是我公司,因此,该车辆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0W677号车在我公司以***的名义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被告**出示合法驾驶资质及正常参加年检的行驶证之后且无醉酒等违法行为,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3时29分许,被告**驾驶鲁Q0W67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沂水县鑫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心南街交汇路口向左拐弯过程中,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车载张雨一人)相撞,造成**、张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张雨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送往沂水中心医院住院91天,花住院治疗费158825.87元(其中6天去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查、治疗),另外,原告**在沂水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检查费等19624.93元,共计医疗费178450.80元。2016年1月7日,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对原告**作出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脑挫伤、2、脑外伤后精神障碍、3、面部挫裂伤、4、下颚部及口腔挫裂伤、5、双侧创伤性湿肺、6、右髂骨骨折、7、右髌骨骨折、8、右膝关节腔积液、9、腹腔积气。在诊断证明书上有医生的签字以及盖有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专用章。2016年7月5日,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对原告**作出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伤后伤湿性挫伤、3、口腔软组织挫裂伤后疤痕形成。在诊断证明书上有医生的签字以及盖有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门诊部诊断证明专用章。2016年5月13日,原告**伤情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有司法鉴定人于兴旺、张增、李玉娥的签名和盖有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公章,鉴定费200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用等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面部疤痕累及长度已达10厘米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日120日,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有司法鉴定人石连德、田中华的签名和盖有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公章,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摩托车车损经沂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损价值为2747元、原告缴纳施救费420元、停车费920元。
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作出临公交沂(水)认字[2015]第2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雨无事故责任。
原告**的户籍沂水县诸葛镇新民官庄村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沂水县第二中学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9月份入学以来一直到2015年7月份就读我校2013级3班,上学期间一直住校,宿舍号男生514室,该生在校期间身体健康、思维正常,学习刻苦认真,成绩良好,系沂水县第二中学的学生,2016年3月17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李富松护理,护理人员户籍系沂水县诸葛镇新民官庄村。
在开庭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虽提出对原告的鉴定书庭后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申请书。
反诉原告***的鲁Q0W677号小型越野客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确认该车辆损失为29144.09元以及附车辆零部件更换清单明细表。
另查明,被告**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所有的鲁Q0W677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所有的鲁Q0W67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购买时曾使用沂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将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款汇入被告沂水县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但该车辆买卖后未进行车辆过户登记,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
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其垫付原告住院费用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保单、车损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在县城上学并居住,按照居住地进行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所有的鲁Q0W677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138798元{(630900元×20%)*(630900×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原告的护理人员应按照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标准计算,护理费7126.80元(59.39元/天×120天)、原告的车损2742元、施救费420元、停车费92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身体状况、实际支出,故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可按照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8450.80元、伤残赔偿金138798元、护理费7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车损2742元、施救费420元、停车费9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损失338507.60元。反诉原告***的车损29144.09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即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沂水县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涉案车辆依法转让并通知其履行车辆过户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车辆过户手续,故被告沂水县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住院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46000元【{(医疗费168450.80元、伤残赔偿金28798元、护理费7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车损742元、施救费4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70%}-2461.32元】。原告**自愿放弃其损失2461.32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其他损失3094元【停车费920元、鉴定费350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29144.09元(车损),由反诉被告**(原告)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剩余经济损失8143.23元(27144.09元*30%)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8143.23元,共计损失款10143.23元。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原告**应返还其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住院费30000元。
七、原告**与被告***的赔偿损失互相折抵后,原告**一次性支付或返还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37049.23元{(2000元*8143.23元*30000元)-3094元)。
八、被告沂水县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原告**承担180元、由被告**、***承担5366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原告**承担54元、由被告**、***承担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继霞
审判员  张海红
审判员  刘玉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燕
附注:本判决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将赔偿款项直接交到审判庭或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2016)鲁1323民初1033号”,账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县支行;账号:237704343618。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223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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