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沂水县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3民初998号
原告张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沂水歌尔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车辆驾驶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车辆车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
被告沂水县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沂水县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友、盛宗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沂水县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家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5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驾驶鲁Q0W67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沂水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心南街交汇路口向左拐弯过程中,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载张雨一人)相撞,造成原告张雨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所花的医疗费用,以后又两次住院取去钢钉和钢板的费用。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沂水县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809.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摩托车带着人也属实。我同意在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进行合理赔偿,根据被告顺达路桥公司提供的银行打款记录显示车辆购买方为沂水县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应当为沂水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而不是***。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沂水县棉纺厂路口发生的事故,**骑摩托车带着一个人(张雨),我拐弯时**带着人撞我车尾了。发生事故后,我拨打了120、110,报警后,医院来车把原告拉去了。我同意在责任范围之内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据责任由实际车主***进行承担。剩余部分依据责任由实际车主***进行承担,我是只是车辆驾驶员。
被告***辩称,车辆是我个人所有,车主就是我,被告**开着这辆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沂水县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名下登记的车辆鲁Q0W677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4年7月1日以380000元的价格,拍卖给沂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同日,沂水富源矿源有限公司将380000元的车款通过银行汇到我公司账户上。该车辆拍卖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并通知车辆过户给实际使用人,但车辆实际使用人迟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造成登记车主是我公司,因此,该车辆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0W677号车在我公司以***的名义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被告**出示合法驾驶资质及正常参加年检的行驶证之后且无醉酒等违法行为,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3时29分许,被告**驾驶鲁Q0W67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沂水县鑫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心南街交汇路口向左拐弯过程中,与对行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车载张雨一人)相撞,造成原告张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张雨被送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花住院治疗费58202.54元。2015年11月16日至11月21日,原告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5天(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钢钉),花住院治疗费2711.03元。2016年11月21日至11月29日,原告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8天(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钢板),花住院治疗费10911元。另外,原告张雨在沂水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检查费发票等费用1062.14元,共计医疗费72886.71元。2016年2月1日,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对原告张雨作出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在诊断证明书上有医生的签字以及盖有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专用章。2016年5月13日,原告张雨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等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雨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大约8000元。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有司法鉴定人田宝杰、张宝华的签名和盖有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鉴定费700元。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对原告张雨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申请书。2016年9月29日,原告张雨的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作出鉴定结论意见,被鉴定人张雨右股骨干骨折行切开复位带髓内钉内固定术,现已取出,其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右股骨内固定物已于2015年11月16日住院手术取出,其费用应以本次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有司法鉴定人石连德、田中华的签名,盖有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专用章。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作出临公交沂(水)认字[2015]第2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雨无事故责任。原告张雨的户籍系沂水县诸葛镇张耿村373号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沂水歌尔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证明。”兹证明:张雨、女、身份证号码371323199702136524、系我公司职工,2015年4月至6月工资收入情况如下:2015年4月、出勤21天、应发工资3004.50元,2015年5月、出勤20天、应发工资3185.22元,2015年6月、出勤21天、应发工资3240.84元,此员工于2015年7月24日至12月8日请假,请假期间未发放正常工资。特此证明,盖有沂水歌尔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2016年1月7日”。沂水歌尔电子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本单位缴纳的五险缴费证明以及临沂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张雨),时间为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且原告一直居住在沂水歌尔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内。原告张雨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张玉友及其婶子王明云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户籍系沂水县诸葛镇张耿村373号。
另查明,被告**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所有的鲁Q0W677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另外,该鲁Q0W677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沂水县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因被告***在购买鲁Q0W677号小型越野客车时,曾使用沂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将购买的小型越野客车购车款汇入被告沂水县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沂水县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多次要求购买车主***办理车辆买卖过户手续,但该车辆被***购买后,被告***未到行政机关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车辆保单、车辆买卖的购车款银行汇款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张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所有的鲁Q0W677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在沂水县城工作并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虽为二人护理,但鉴定结论意见中,未鉴定护理人员为二人,应按鉴定结论意见为准,故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的误工费31434元(300天×104.78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原告的护理人员应按照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标准计算,护理费7126.80元(120天×59.39元/天)、原告的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116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身体状况、实际支出以及路途距离的远近程度,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60元。
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张雨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2886.71元、误工费31434元、护理费71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损失116927.51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即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张雨无事故责任。被告沂水县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涉案车辆依法转让并通知其履行车辆过户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车辆过户手续,故被告沂水县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雨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81359.26元【(医疗费72886.71元、误工费31434元、护理费71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60元,共计116227.51元)*70%】。
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雨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其他损失35078.25元【(医疗费72886.71元、误工费31434元、护理费71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6927.51元)*30%】。
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雨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其他损失490元【鉴定费700元*70%】。
四、驳回原告张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沂水县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原告张雨承担280元、被告**承担730元、由被告**、***承担1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继霞
审判员  张海红
审判员  刘玉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燕
附注:本判决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将赔偿款项直接交到审判庭或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2016)鲁1323民初998号”,账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县支行;账号:237704343618。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223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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