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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中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中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8-13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江商初字第204号
原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淮安中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银公司)与被告淮安中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银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卫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银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初开始贸易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1年3月2日双方书面对账确认,被告还应付货款为人民币229300元,另欠适配器2只,中控1只未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并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催讨,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9300元,支付2011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暂计至2012年2月2日为16227元,合计245527元;2、判令被告归还适配器2只,中控1只,价值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卫公司辩称:一、关于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11月9日止,被告与原告共签订合同共十份,其中七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其中合同编号为20100525WYZ01、20101109ZYC02的合同存在争议没有履行完毕,另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0108ZYC004的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具体事实如下:1、编号为20100525WYZ01合同项下货款为人民币55000元。2010年9月,我公司协助淮安渠道商江苏月华安装原告产品,在软件调试阶段,原告以供货时间已长,调试安装要另收费用为由拒绝派人调试软件和客户培训。原告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无任何依据,且已对被告在淮安的声誉带来很大的影响。被告认为应在原告对该产品调试和培训结束后,被告才有义务支付全部货款。2、编号为20101109ZYC02合同项下货款为人民币13000元,该合同签于2010年11月,但至2011年8月12日,原告才派工程师安装调试交付使用,采购方对此很不满,导致后续采购他人产品。该合同被告确有剩余部分货款未支付,但由于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支付相应利息。3、编号为20100108ZYC004合同项下货款为人民币161300元,该合同并没有履行。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天内原告发货,货物由原告代为托运;交货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货物后在三日内在原告出具书面收货确认函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回传原告财务部。但被告至今未曾收到货物,如原告认为该合同已履行,则应提供相应托运单、发货的运费单据及回传确认函为凭证。二、关于归还适配器2只,中控1只的抗辩。2010年初,经原告副总***确认,被告为原告在淮安地区的唯一代理,原告提供其产品的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为避免维修需产品往返而延误客户使用,原告在被告处配送价值400元的2只适配器和中控1只作为周转配件。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在“售后服务承诺书”上明确承诺,对原告的产品提供三年整机保修和终身维护服务,故周转配件应在原告承诺保修三年期满后归还。
原告华银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对账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对账确认情况。该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2、华银销售合同两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该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3、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催讨过程。该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律师函中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公司更名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中卫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买卖合同十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该证据原告对其中两份与原告所提供相符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他八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十份合同项下的总货款相加为人民币43550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淮阴师范学院附属小学证明一份,拟证明编号为20100525WYZ01的合同,原告至今未按约提供服务,导致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淮阴师范学院附属小学的多媒体录播系统的安装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江苏月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多媒体置换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违约导致客户不再使用原告产品。该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4、原淮安地区业务员***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合作关系及双方分工情况。该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需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5、售后服务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产品保修期为三年,原告提供的适配器和中控是周转配件,三年服务期间满后被告才应退回给原告。该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对账单中已明确提出被告尚欠适配器与中控,由于原告已将新的配件交付给被告,故要求被告把旧的适配器和中控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反映双方约定的产品保修期为三年,但该承诺书并无对适配器和中控做出约定,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6、关于表彰2011年淮安市用户满意服务明星的通报一份,拟证明被告是一家讲究诚信的企业。该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被告企业的信誉,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7、律师回函和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催讨函已经回复。该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起诉后才收到该回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华银公司与被告中卫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其中,2010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0525WYZ01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5000元;华银公司提供3年保修;货款结算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清全款。2010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0108ZYC004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61300元;华银公司提供3年保修;货款结算期限为2010年10月30日付清全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一天内;华银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货物发出后,三十日内中卫公司如不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华银公司已按约提供货物。2011年11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1109ZYC02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3000元;华银公司提供3年保修;货款结算期限为自合同签订后30天内;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天内。
2011年3月2日,双方经对账,对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的总货款进行确认:截止2011年2月28日,中卫公司共欠华银公司货款人民币229300元,另中卫公司尚欠适配器2只、中控1只未退回华银公司。2012年1月6日,华银公司委托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中卫公司法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2012年1月31日,中卫公司回函表示中卫公司并未与华银公司有业务往来。因原告华银公司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6月2日,杭州华银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完全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一、关于原告的应收款余额。2011年3月2日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真实有效,根据对账单中原告华银公司的提示:“如数据与贵公司不符,请即复函说明,以便查明原因”,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对此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双方此次确认的货款未付金额应认定与事实相符为人民币229300元。二、关于编号为20101109ZYC02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虽被告抗辩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安装调试服务不符合约定,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的安装调试义务,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编号为20100525WYZ01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虽被告抗辩该合同原告提供的产品使用方淮阴师范学院附属小学并未将多媒体录播系统的安装调试成功,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项下的产品确用于淮阴师范学院附属小学,故缺乏关联性,且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由原告承担安装调试义务,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编号为20100108ZYC004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虽被告抗辩该合同原告根本未履行,但华银公司在对账单中既已对尚欠货款金额进行确认,且承认根据货款总金额已经如数接受原告开具的发票并已抵扣,应视为该合同原告已如约提供货物,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适配器与中控的退还。本院认为,双方在对账单中已明确被告尚欠原告适配器2只,中控1只,被告虽抗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提供三年保修因此该些配件应在保修期满后退还原告,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原告履行保修义务时必须将该些配件一直存放于被告处,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卫公司作为买受人,支付货款系其义务,故原告华银公司诉请其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由于双方在对账单中并未约定尚欠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且在2012年1月6日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中并未表明原告即为杭州华银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故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适配器与中控的诉请,由于双方在对账单中对此也予以确认,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配件需长期存放于被告处,故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将此归还给原告,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应价值人民币400元,但其并无提供关于该些配件现有价值的书面凭证,故宜采用被告提出的其现有价值人民币290元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中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9300元。
二、被告淮安中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只适配器与1只中控的相应价款人民币290元。
三、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29590元,被告淮安中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9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人民币4264.5元,由原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3.5元,由被告淮安中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许炯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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