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亿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亿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91民初347号
原告:江苏亿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南路266号(江苏省淮安软件园)5号楼309、310室。
法定代表人:**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同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7号楼5F75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江苏讯安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路6号徐州软件园2号楼A座8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亿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亿和公司)诉被告**、***、***、江苏同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同袍公司)、江苏讯安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安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春、被告***、被告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0万元,被告同袍公司、讯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5月26日注册登记,原股东及持股占比分别为:**大10%、*乙80%、***10%。2016年12月,被告***分别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乙将其140万元股权以57.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以8.25万元的价格将其20万元股权转让给***。2017年1月19日,原告变更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变更为*乙、***、**大,被告***成为公司最大股东。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总经理,被告***同袍公司股东。2017年2月,原告持有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推荐资质证书被取消,遂与被告讯安公司达成合作,利用其公司资质。但被告**、***作为公司控制人,安排被告***将公司技术骨干带走,并将客户交给被告同袍公司、讯安公司交易,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内容不符事实,双方之间股权协议已经解除,***也已经不是公司股东。
被告同袍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因其并没有参与所有等保测评项目的投标资格。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分类依据,**与***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皆无权代表公司。
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公司工作并不具备测评资格,也不是公司高管人员,只是行使经理职责,且原告主张公司员工被带走也与事实不符。
被告讯安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1月被取消了等保测评资质,涉案的商业机会原告本不享有,不存在预期利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本公司于2014年12月取得测评资质,有权进行正常市场交易行为,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原告主张的60万元无事实基础,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3年5月26日注册登记,原股东及持股占比分别为:**大10%、*乙80%、***10%。2016年12月,被告***分别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乙将其140万元股权以57.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以8.25万元的价格将其20万元股权转让给***。2017年1月19日,原告变更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变更为*乙、***、**大,被告***成为公司最大股东。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同袍公司股东,**大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3日,江苏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下发《苏等保[2017]3号》文件,通报原告持有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推荐资质被取消。
2017年12月15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04民初5987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与**大、*乙之间的股权收购协议(包括**与**大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与*乙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12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乙因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苏01民终30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1日,被告***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聘用***作为原告公司的实际执行人,从事公司的实际运营与管理工作,等公司正常运转后推选为总经理。2017年2月22日,***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原告公司公章壹枚、合同章壹枚、法人章壹枚、银行U盾高级管理(编号3469358921K)一个。2017年3月8日,原告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选举被告***为董事长、总经理。同日,***出具借条,表明借出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壹份。
经审查,原告诉请中列举的被告讯安公司获得的公司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服务机会大多系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后原告以商业机会被侵占为由诉至本院。
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等保测评资质;2、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3、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交易的商业机会并取得实质利益。
原告认为,原告公司是否具有等保测评资质与原告是否具有涉案企业商业机会不能对等,原告是基于资质被取消的情况下与被告合作的,以讯安公司名义参加招投标。且被告***系原告公司总经理,***以同袍公司名义多次与***发生资金往来。
被告**、***认为,本案核心焦点即是测评资质的取得问题,原告没有等保测评资质,意味着原告所主张的商业机会根本不存在,因此对于原告关于所谓利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同袍公司认为,**作为公司股东,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被告***认为,其并非公司高管人员身份,涉案争议与其无关。
被告讯安公司认为,原告的测评资质被取消,不具备市场准入条件,也就没有其主张的商业机会的存在。本公司获得市场交易符合公平正义,不损害任何他人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来源于公司股东与高管侵害公司利益,是基于自身具有的商业机会被侵害。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商业机会均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通过公告招投标形式向社会公布,被告通过竞标取得,故其主张是本属于其本身的商业机会没有事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公司控制人和高管身份损害公司其他利益的,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亿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江苏亿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阚瑞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