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609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房金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以下简称南师大装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莉、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法定代理人房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璇、杨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执行位于南京市,停止拍卖。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的职工,199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签订住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原告承租的南京市,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则将南京市,并按月交纳房租,以后房改时按政策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原告于1995年即入住案涉房屋,1997年2月1日将原告及其配偶的户口迁至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系原告及其家人的唯一住房,因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不断变更法定代表人,导致原告至今未享受到承诺过的房改。2018年12月13日,原告对拍卖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认为原告是合法使用案涉房屋,但未撤销执行的拍卖裁定。原告认为案涉房屋不应被强制执行,原告是以其原承租的上海路308室公房置换的案涉房屋,现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不能向原告返还上海路308室公房,应按房改购房政策允许原告就案涉房屋申请房改购房;且案涉房屋是原告的唯一居所,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法院也不应就案涉房屋进行拍卖执行。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名下,因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法院有权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2.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原告与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超过二十年,双方之后无书面的租赁协议,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已经明确表示解除该租赁协议,且原告未交房租,因此原告无居住权;3.原告主张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但该条并不适用于本案;4.案涉房屋早已被查封,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及南京师范大学一直在与原告协商,希望解决此事,被告***也一直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此事,保障被告***的债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系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于1995年购买,后于2001年2月5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故从权利外观上而言,案涉房屋应该是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的财产;2.原告自2016年4月16日起已经无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理应迁出案涉房屋并配合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3.原告主张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但该条并不适用于本案,且原告多次提及案涉房屋系原告名下唯一住房,该情况不属实;4.如原告认为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将其所承租上海路308室公房分配给其他职工导致其无法以该房参与房改,从而导致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另行起诉;5.原告目前对案涉房屋主张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的退休职工。案涉房屋系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购买,由原告自1995年居住至今。1996年4月10日,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与原告补签《住房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屋交原告使用,但房屋产权归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所有;原告应根据校房产科关于房租收费标准按时缴纳房租金,根据房产科93年房租收费标准:按住房实际使用面积,月房租每平方米为四角,原告每月房租为22.5元,从1995年1月开始缴房租,房改政策按学校规定办;如果原告因故离开学校公司时,应将该住房交出,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将收回该住房,同时原告收回上海路308室原住房一套等等。1997年2月1日原告将自己及其家人户口由上海路308室迁至案涉房屋。上海路308室房屋系原告于1988年向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承租的公房。在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将案涉房屋交原告使用时,原告交还了上海路308室房屋,该房屋被分配给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的其他职工居住使用,该房已经办理房改。案涉房屋现仍登记在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名下。2016年开始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及南京师范大学资产处共同与原告协商,以其他房屋与原告置换,因差距较大未果。
2017年2月4日,被告***因为金武(南师大装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名义承接的装璜项目施工的装璜业务款39万元未结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金武支付39万元。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苏0106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南师大装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款39万元;二、金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苏01民终23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106执5197号。该案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苏0106执5197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并于同日发出公告,责令上述房屋的居住人及使用人于2018年11月20日前迁出,并将房屋内物品全部清空。
2018年12月13日,原告对上述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苏0106执异223号执行裁定,认为原告是合法使用案涉房屋,裁定驳回原告要求撤销(2018)苏0106执5197号拍卖裁定的异议、撤销本院(2018)苏0106执5197号迁出公告。
另查明,原告名下有南京市。原告及其妻子至今均未享受公房房改购房福利。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苏0106执异223号执行裁定书、《公房租赁合同》、公证书、《住房协议书》、户口本、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与抗辩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房屋应属于公房。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与原告约定原告搬出上海路308室公房,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以原公房承租权置换取得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占有是合法占有。但原告所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并不足以排除本院的拍卖执行。原告要求按照房改政策就案涉房屋进行房改购房,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是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请求本院停止执行。但原告并非被执行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权,拍卖、变卖案涉房屋并不排除其居住使用权,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方能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原告返还案涉房屋的问题。被告方辩称原告与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签订的《住房协议书》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故租赁期限超过20年后,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的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有权要求原告返还房屋,但实际上原告系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的《住房协议书》是单位给职工分配公有住房的协议,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故对被告方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享有公房租赁使用权,但该使用权并不妨碍法院依法拍卖,原告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拍卖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敏
人民陪审员 胥福珍
人民陪审员 夏 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徐 玲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