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106执恢63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1416L,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房金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7)苏0106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查封等执行措施。具体是:
1.被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名下无存款登记信息。
2.被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名下查无车辆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名下本市玄武区大石桥36号209室不动产已予以轮候查封,期间叁年,在拍卖被执行人不动产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件尚未审结,现不具备处置条件。
4.被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名下证券账户内无证券持有登记信息。
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本院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同德
审判员 池仲旺
审判员 朱大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