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

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与某某、金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2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宁海路122号南京师范大学内。
法定代表人:房金成,该公司总经理。
负责人:杨正才,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武,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上诉人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以下简称南师大装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武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师大装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南师大装璜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均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仅凭一张2014年8月15日的欠条即认定欠款的存在,且认定欠款应由上诉人偿还,是事实认定上的重要错误。2、在该欠条中金武明确表示:截至2014年8月尚欠***390000元,由金武个人负责偿还。这充分表明,该所谓欠款390000元是金武个人与***之间发生的,或者不论是哪个主体与***之间发生的,金武通过欠条进行了免责的债务承担,而***据该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其认可该欠条,既然如此,***即只能向金武个人要求欠款的偿还。3、***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结账明细仅有复印件,即便如此,从该两份结帐明细可以看出,截至2008年2月1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000元。如果本案成立免责的债务承担,则该5000元应由金武偿还。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该结帐明细与2014年欠条不具有关联性,则该5000元己过诉讼时效,欠条中的390000元因缺乏系上诉人所欠的证据而应由金武偿还。4、虽然金武在书写该欠条时仍为上诉人南师大装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上诉人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金武对此事实心知肚明,其书写欠条显然是以其个人名义书写。且金武除担任上诉人南师大装璜公司法定代表人外,还系其自己开办的江苏省金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该39万元欠款与上诉人南师大装璜公司有关,则对上诉人无法律上的约束力。5、被上诉人将所有的结账明细原件交还给了金武,金武向***出具欠条并且***向金武交还了所有结账明细的事实已然构成了免责的债务。***在完全能够理解借条内容的情况下,仍将此前上诉人出具的所有结账明细原件交给了金武,足以证明其放弃了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转而同意由金武进行承担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欠条是债权人***和金武之间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该债务转移行为得到了债权人的同意,当然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
***辩称: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从事了装璜业务,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90000元装璜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是清楚明确的。2、金武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出示的欠条可以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在该欠条上写明了“与***结算所有往来装璜业务,至今仍欠39万元”,并陈述“以前往来收据等凭证作废。”金武打条子的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当时他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且表述的是“往来装璜业务”该份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是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所谓“以前往来收据等凭证作废”,当时金武是将所有的结算单据已经收回,仅将欠条交给被上诉人作为凭据,因此被上诉人处除了欠条没有其他单据,多方查找,发现仅剩下两张单据的复印件。上诉人出示这两份复印件,并不是想证明数额,只是想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从事装璜业务的事实。3、上诉人一直声称与金武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与被上诉人也无关。4、上诉人与金武系连带债务人关系,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武未到庭应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南师大装璜公司和金武向***支付390000元;2、判令南师大装璜公司和金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金武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与***结算所有往来装璜业务账,至今止欠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正,由金武个人负责偿还,还款期为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注:以前往来收据等凭证作废。
一审另查明,金武原系南师大装璜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金武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房金城。南师大装璜公司的经营范围:建筑装璜设计、施工,雕塑设计制作,家具的设计、制造、销售、美术品制作,美术教学模具翻制,低压电器安装,建筑材料、陶瓷制品、装璜材料的销售。同时,金武还担任金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钻公司的经营范围:仓储设备销售(货架等);金属制品、塑料制品、木制品销售(餐桌、课桌等);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办公用品、机电产品的销售,电子机电产品技术咨询与服务。
一审审理中,***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结账明细及金武书写的字条复印件各一份,并表示,其手中原尚有很多这样的结账明细原件,但自2014年8月15日,金武写下欠条后,金武收回了其所持有的所有结账明细原件,现***针对欠条所记载欠款数额指向的具体工程,无法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提供的欠条系金武在担任南师大装璜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书写,法定代表人是依法或依照法人章程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故金武书写欠条的行为代表南师大装璜公司的行为。其次,从金武书写的欠条内容来看,本案所涉的款项系装璜业务账,属于南师大装璜公司经营范围,南师大装璜公司认为此款项可能是金武个人承接的工程或者属于其名下金钻公司的业务款,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欠款应由南师大装璜公司清偿。至于金武在欠条上书写“由金武个人负责偿还”,应视为其对于该笔欠款愿意由其个人承担,即南师大装璜公司履行上述款项后,有权向金武追偿。综上,***主张的装璜业务款39万元,应由南师大装璜公司支付,金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款39万元;二、金武对于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10元,由金武、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承担(***已预交,南师大装璜公司和金武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2017年7月21日开庭审理中,***申请证人葛某、证人丁某到庭作证,两名证人均出庭作证称其曾随***为南师大装璜公司进行施工。南师大装璜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两名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上符合事实,对于南师大装璜公司与***之间曾经有过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南师大装璜公司不否认,只是认为南师大装璜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南师大装璜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现***提供了南师大装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武所写的欠款欠条,南师大装璜公司认为其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该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主张的欠款属于南师大装璜公司的业务范围,***主张金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能够成立,南师大装璜公司主张该款是金武个人欠款没有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南师大装璜公司主张,金武在欠条上写明该款由其个人负责偿还,故应当认定金武通过欠条进行了免责的债务承担。本院认为,金武在欠条上写明该款由其个人负责,***据此可以直接向金武个人主张该款。成立免责的债务承担,当事人必须有明确的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金武在欠条中虽表明其个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但并未明确表明免除了南师大装璜公司的责任,故南师大装璜公司主张成立免责的债务承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师大装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0元,由南师大装璜公司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伟
审判员 汪德全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