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5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宁海路122号南京师范大学内。
法定代表人:房金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莽,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玲,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金武,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上诉人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以下简称雕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5460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雕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雕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1年6月30日,金武与南京师范大学后勤服务中心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金武在承包期间内不得以雕塑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且一审法院已查明借条上雕塑公司的印文并非真实印章所盖,雕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判决自2013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1.雕塑公司与金武约定在承包期间不得对外借款,***对此并不知晓。金武作为雕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雕塑公司共同向***借款,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有理由相信金武代表雕塑公司对外借款。2.雕塑公司与金武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的《说明》,承诺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5%给付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金武、雕塑公司归还借款6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用由金武、雕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6日,金武向***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共借到***人民币40万元。同日,金武还向***出具说明一份,如借款到期日归还不了,则利息按月息5%计算,借款期内也按此方式支付。
2013年3月23日,金武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万元。2013年5月4日,金武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万元,2013年7月4日归还,月息5%。2013年5月10日,金武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6万元,2014年1月10日归还,月息5%。上述四份借条和一份说明中的雕塑公司印文并非雕塑公司真实印章加盖。
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南京师范大学后勤服务中心与金武签订《南京师范大学装潢雕塑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金武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年,承包期间内金武担任总经理。
还查明,2017年1月9日前,金武系雕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武向***借款64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经核对,借条中的公章虽系伪造,但借款期间金武系雕塑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理由相信上述借款系金武和雕塑公司的共同行为。故对***主张雕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雕塑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金武、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借款本金64万元和利息(2013年7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金武、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负担(以上费用***已预交,金武、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在给付上述钱款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6日的两张借条当日实际交付38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的借条当日实际交付1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4日的借条当日实际交付1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的借条当日实际交付6万元,申请法院调取金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开设的尾号4122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载明:2013年3月6日,***向金武账户分别转入27万元和11万元;2013年3月23日,***向金武账户转入3.5万元,同日,该现金存入59200元;2013年5月4日,***通过南京本邦商贸有限公司向金武账户转入10万元;2013年5月10日,***通过南京本邦商贸有限公司向金武账户转入4.9万元,同日该账户现金存入8000元。另,***主张88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金武。经质证,雕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的证明目的亦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雕塑公司对***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3年3月6日,雕塑公司与金武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6日;2.2013年3月6日,雕塑公司与金武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6日;3.2013年3月23日,雕塑公司与金武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利息与前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借款的借款主体应当如何认定。2.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雕塑公司与金武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盖章,虽然该印文并非雕塑公司真实印章加盖,但借款期间金武作为雕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理由相信金武与雕塑公司共同向其借款,现雕塑公司未举证证明***明知该印文并非雕塑公司真实印章所加盖,亦未举证证明***明知金武无权对外借款,应当认定诉争借款的借款主体是金武和雕塑公司。故雕塑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诉争借款的借款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3年3月6日,雕塑公司与金武向***出具《说明》承诺逾期还款,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均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现雕塑公司与金武没有按约定还款,应当支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月利率5%高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应当予以准许。故对***于2013年3月6日交付的38万元,雕塑公司与金武应当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的借条约定利息与前同,雕塑公司与金武亦未按约还款,亦应当支付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4日的借条约定借款内利息为月利率5%,雕塑公司与金武逾期还款,***有权要求雕塑公司与金武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归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但双方约定月利率5%高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应当予以准许。故雕塑公司与金武应当支付自2013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理,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的借条应当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主张上述利息均从2013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雕塑公司和金武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雕塑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自2013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雕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伟峰
审判员 王瑞煊
审判员 陈海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宇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