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11执96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宁海路122号南京师范大学内。
法定代表人,金武。
***与南京师范大学装璜雕塑公司(以下简称南师大装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做出(2015)浦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72050元及逾期利息39961元,合计212011元;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被告南师大装璜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南师大装璜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师大装璜公司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无土地及工商信息,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16342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师大装璜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96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南师大装璜公司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16342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师大装璜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吕春贵
审 判 员 吴明龙
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