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7101执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春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洪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春华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长春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华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吉710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长春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长春华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给付供气费人民币328596.4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1年2月8日向本案被执行人长春华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
2.2021年2月8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长春华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动产、工商总局、证券、保险、车辆、网络资金进行查询,未发现银行存款、不动产、工商总局、证券、保险、网络资金信息;
3.2021年2月18日去长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处查询到被执行人长春华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七台车辆;
4.2021年2月18日去房产档案馆及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信息,均无发现其名下有房产及土地信息;
5.2021年2月18日去长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处查封被执行人长春华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七台车辆;
6.2021年2月25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
7.2021年2月25日再次通过全国执行查控对被执行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8.2021年2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长春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说明上述情况,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大鹏
审判员 黄殿波
审判员 李春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易元敏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