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7101执61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洪斌。
被执行人: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守明。
本院在执行长春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20)吉7101执6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大鹏
审判员 黄殿波
审判员 李春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易元敏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