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7101民初273号
原告:长春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洪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鑫,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美斯***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长春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美斯***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菡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美斯***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天然气欠款347,857.96元及利息(利息以347857.96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合同编号:CT-GQ2018.75),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用天然气、价格为3.06元/标准立方米,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天然气价格调整,按国家、省、市调价政策文件规定执行;用气单位提前一个月预付下个月气款,按照实际用气量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约定期限内拒不交纳天然气款的,原告有权随时中断供气。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按时、足量的向被告提供生产用气,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气款。截至目前被告已累计欠缴气款347,857.96元。疫情期间,原告响应国家号召,上半年未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停止供气。但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不能偿还欠款,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20年7月停止向被告供气。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长春美斯***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长春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美斯***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通过管道运输方式向被告供应天然气,用气性质、用途及范围为锅炉用气,用气数量为每小时50标准立方米,每天用气24小时;天然气价格为每标准立方米3.06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天然气价格调整,按照国家、省、市调价政策文件规定执行;供用天然气的计量以双方查表人确认签字的管道天然气计量器具的读数为依据结算;结算方式为用气单位提前一个月预付下个月气款,按照实际用气量结算,多退少补;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拒不交纳天然气费的,供气单位有权随时中断供气。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生产用气,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8日、2月25日、3月20日、4月7日、5月8日、6月8日进行用气查表,共产生天然气欠款347,857.96元,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320.40元,现已累计欠付327,537.56元。2020年7月10日,原告停止向被告提供天然气。
另查明,长春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6日更名为长春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城市供用气合同》《城市燃气供气合同》、用气查表通知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停气通知回执单、照片、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产生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履行供气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天然气款,鉴于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320.40元,故对于原告诉请中重复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春美斯***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长春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天然气款327,537.5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美斯***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春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天然气款327,537.56元及利息(利息以327537.56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7.86元,减半收取计3,258.93元,由被告长春美斯***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68.56元,由原告长春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姜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