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因与长春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2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吉林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3535号。
法定代表人:沈洪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姣,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9)吉0122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19)吉0122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天然气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然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不应当由法院直接进行审理。天然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进行拆除,而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理。本案一审法院在受理后在发现不属于民事案件时,不应当予以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房屋已经经过伏龙泉镇政府进行了一次整改,并经过天然气公司确认已经符合安全情况,此次整改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天然气公司也承认第一次整改已经合格。针对此次诉讼所涉及的拆除事项,***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实际上有争议的是***两个房屋房顶上方的临时搭建的棚架子,天然气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要拆除的棚架对天然气管道是否存在危害,同时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棚架下方为天然气管道经过,上述几根棚架只是上方单独存在的连接物体,不存在任何妨碍天然气安全的隐患存在。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拆除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是错误的,如果天然气公司提供的中心线位置是准确的,两侧各五米之内的建筑物经过上次的整改已经符合了管道安全,一审的判决等于将***原本已经整改合格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进行了拆除,严重的侵害了***的权利,同时也越权行使了政府部门的职权,并废止了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并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故此***提出上诉,望依法裁判。
天然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然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在天然气公司东榛柴敬老院59号桩附近修建鸡舍,并对已修建鸡舍进行拆除;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庭审中天然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拆除现在正在建设过程中的建筑物,具体见天然气公司提交的证据2所见的框架建筑中位于天然气公司天然气管道上方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的建筑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经吉林省计划委员会批准建设伏龙泉至长春天然气长输管线。1999年由天然气公司建设的双坨子-伏龙泉输气管道工程竣工,并经过验收。2016年12月15日因***的牧业小区鸡舍占压天然气管道,经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与***协商,***对影响管道安全的地上附属物予以拆除并与其签定拆除补偿协议,给付了相应的补偿款。2019年5月***在其院内进行原鸡舍的扩建工程施工,将新扩建的建筑物部分建在长坨线59号桩中心线5米内。因***扩建的建筑物使双坨子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存在安全隐患。天然气公司与***协商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管道线路中心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在其已经拆除影响管道安全运行的建筑物后又在该管道中心线5米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严重危害天然气公司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危机公共安全,理应将建筑物及构筑物予以拆除,以消除危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其建设在天然气公司位于农安县伏龙泉镇***鸡舍附近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二审询问时称“搭建棚架子的目的是为了建储粪池,当时清楚下面是天然气管道”。
本院认为,***在其已经拆除影响管道安全运行的建筑物后又在该管道中心线5米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的建设行为,严重危害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理应将建筑物及构筑物予以拆除,以消除危险。原审判决***拆除其建设在天然气公司位于农安县伏龙泉镇***鸡舍附近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建筑物及构筑物适当。天然气公司认为***在天然气管道上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管道安全,其依据相应法律规定,主张予以拆除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主张对于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理,是混淆了行政管理和民事权利主张的两个程序,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平
审判员 高 心
审判员 曾范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