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4民初195号

原告:安徽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江南新城北区梧桐苑10幢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84964301Q。

法定代表人:汪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辉,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1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14729068X6。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和江建辉,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安徽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624.36元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黄山市建平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安徽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黄山新力油墨科技有限公司的年产20000吨油墨技术改造搬迁升级项目——原料库(一)、产品库(一)、危险品库钢结构工程,工程所在地为黄山市徽州区循环经济园,工程造价为XXX元,上述工程纳入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范畴。根据协议,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黄山新力油墨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进度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安徽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嗣后,安徽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完成结算审计,审计价为XXX元。经了解,黄山新力油墨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4月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然而截至起诉之时,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安徽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元,尚有134624.36元未予支付。

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辨称,1.安徽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结算审计价为XXX元,已付XXX元,情况属实。但应扣除合同约定的2%配套费3%管理费,合计27865元;2.因安徽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期延误,导致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管理人员工资增加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安徽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管理人员工资表等拟证明安徽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误、应扣减管理人员相应工资支出。安徽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分包协议未约定明确的工期,安徽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总包合同的缔约方,总包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亦没有证据证明项目业主因工期问题扣减工程款。因此,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组证据不能其达到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黄山新力油墨科技有限公司的年产20000吨油墨技术改造搬迁升级项目。2016年9月,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黄山市建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协议》,约定由乙方分包黄山新力油墨科技有限公司的年产20000吨油墨技术改造搬迁升级项目——原料库(一)、产品库(一)、危险品库钢结构工程,工程所在地为黄山市徽州区循环经济园,工程造价为XXX元,上述工程纳入甲方管理范畴。其中协议关于进度管理约定为“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和沟通,不得延误整个工期,否则将追究责任方”;管理费用和税金约定为“依据双方协商后达到统一意见,甲方将收取乙方配套费和工程管理费,费率为:配套费为单项工程总造价的2%,工程管理费为单项工程总造价的3%,上述费用在业主支付进度款时按进度款依次扣除,······”。该协议未约定具体工期及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黄山市建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2018年12月10日,整个工程完成结算审计,其中黄山市建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钢结构工程审计价为XXX元。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黄山市建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X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黄山市建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安徽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与公司与黄山市建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黄山市建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安徽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继。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应扣除配套费和管理费计27865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应扣除因工期延误导致总包单位管理人员增加的工资支出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未付工程款106759.36元,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安徽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对安徽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6759.3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6759.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6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安徽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6元,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小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沁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