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骊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1民初14029号
原告:**年,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身份证号:622XXXXXXXXXXXXXXX
被告: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邢锦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文,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身份证号:62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刚,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肃省镇原县,身份证号码:622XXXXXXXXXXXXXXX
原告**年与被告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磊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文、马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64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LPR计算,自2020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年带领的建筑施工队承接了被告的施工任务,于2019年7月进入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旗下西安全运村建设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6月完工离场。2020年7月4日,被告项目部对下欠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应付**年剩余工程款59643元;结算单中,被告扣除的支付杨某某工资21000元,但被告未实际支付,被告应欠付原告工程款80643元。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合同是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其将承包的全运村项目二期二次结构的砌砖等工程包给张某某,原告是张某某叫来具体施工。2020年7月4日其和原告结算,剩余未付款项59643元。应付杨某某的工资21000元,其未付清属实,应由其直接支付给杨某某。2020年底其给付张某某3万,应从应付款项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7日,被告与张某某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西安全运村项目二期二次结构工程交由张某某施工。张某某找来原告**年负责施工,**年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用。工程完工后,2020年7月4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马宏刚与原告对原告在西安全运村项目二期二次结构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应付**年工程款570592元,被告已支付**年人工费、进度款、代付工人工资21000元等工程款及应扣除工程款共计510949元,剩余应支付**年59643元。嗣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委托其代付杨某某的工人工资21000元。原告催要剩余款项未果,诉来本院。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微信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其向张某某支付30000元。原告认为该付款与其无关。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应付植筋工人苏秀梅的工资11016元,从被告剩余应付款中扣减,由被告直接支付苏秀梅。
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后,将其承包的被告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原告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剩余的价款,对该工程结算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代付工人工资21000元,该款项已作为被告已付款扣减,故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付款为80643元,本院予以认可。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从被告应付款中扣减原告应付苏秀梅的工资11016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交付张某某的30000元从应付原告款项中扣减的辩驳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年劳务费69627元。
二、驳回原告**年要求被告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LPR支付自2020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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